(2017)陕0628民初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段春祥与被告孔小东、高艾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春祥,孔小东,高艾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8民初546号原告:段春祥,男。被告:孔小东,男。被告:高艾玲,女。原告段春祥与被告孔小东、高艾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春祥、被告孔小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艾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春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3%,从2014年9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孔小东、高艾玲先后分多次向原告段春祥借款400000元,并于2014年9月22日出具400000元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3%。2016年3月22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646722元的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为3%,按季度清息。被告孔小东分别于2014年9月22日之前给原告偿还20000元;于2014年年底给原告偿还10000元;于2015年给原告偿还10000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孔小东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400000元无异议,但认为利息应按法律规定从2014年9月22日起计算。2016年3月22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上被告高艾玲的名字系被告孔小东在原告在场的情况下给被告高艾玲打电话后代高艾玲所签,该借条上的数字是本金400000元和利息利滚利计算出来的。其分别于2014年9月22日之前给原告偿还20000元;于2014年年底给原告偿还10000元;于2015年给原告偿还10000元。被告孔小东与被告高艾玲系夫妻关系。被告高艾玲未提出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016年3月22日借条及被告孔小东提交的2014年9月22日借条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特征,对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孔小东、高艾玲先后多次向原告段春祥借款400000元,并于2014年9月22日出具400000元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3%。2016年3月22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646722元的借条一张,该借条上的646722元系400000元本金及利息。被告孔小东分别于2014年年底给原告偿还10000元;于2015年给原告偿还10000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段春祥借款4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孔小东亦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由二被告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利率超出年利率24%,对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20000元应为按约定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的利息,该约定利率未超过年利率36%,且双方已自愿履行,故应计入还款,原告请求的借款利息应自2014年11月12日起计算。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由二被告清偿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小东、高艾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段春祥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孔小东、高艾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呼延莉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雷 颖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