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12民初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赵某某、刘某甲与刘某乙、刘某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812民初566号原告:赵某某,男,195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元市朝天区。原告:刘某甲,女,195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元市朝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成华,广元市朝天区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乙,女,198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元市朝天区。被告:刘某丙,男,住广元市朝天区。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系刘某丙母亲),住广元市朝天区。原告赵某某、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刘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原告赵某某、刘某甲于2017年7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某某、刘某甲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某某、刘某甲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赵某某预缴50元)。审判员 吴映宏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王普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