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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行终20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20

案件名称

田顺周、宋曰胜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曰胜,田顺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行终200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宋曰胜,男,1968年7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昌乐县。上诉人(一审原告)田顺周,男,1958年3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昌乐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南街38号。法定代表人何立峰,主任。委托代理人葛晓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基础产业司干部。委托代理人吕立秋,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曰胜、田顺周因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发改委)作出的发改基础〔2015〕2574号《关于山东省潍城至日照公路项目核准的批复》(以下简称被诉批复)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京01行初703号之一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查,2015年11月5日,国家发改委对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山东省发改委)作出被诉批复,主要内容为:山东省发改委报来鲁发改铁路〔2015〕1094号《关于申请核准荣乌国家高速公路潍坊至日照联络线潍城至日照段项目的请示》及有关补充材料收悉。经研究,现就该项目核准事项批复如下:一、为完善国家高速公路网络,改善区域交通条件,促进沿线地区资源开发和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同意建设潍城至日照公路。二、路线起自昌乐县朱刘镇都南村,接在建的潍坊至日照高速公路滨海至潍城段和已建的青岛至银川高速公路潍坊段,经安丘、诸城、五莲,止于日照市东港区西明照村,接已建的日照至兰考高速公路,全长约154公里。……十、该项目法人根据本核准文件,办理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安全生产、特许权协议等相关手续。十一、本核准文件有效期为2年,自发布之日起计算。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项目,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我委申请延期。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申请延期的,或虽提出延期申请但未获批准的,本核准文件自动失效。宋曰胜、田顺周不服被诉批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批复,本案诉讼费由国家发改委承担。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项规定,起诉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或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等情形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被诉批复是国家发改委依申请作出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行为。《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项目核准机关主要根据以下条件对项目进行审查:(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宏观调控政策;(二)符合发展规划、产业政策、技术政策和准入标准;(三)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了资源;(四)不影响我国国家安全、经济安全和生态安全;(五)对公众利益,特别是项目建设地的公众利益不产生重大不利影响。参照上述规定,企业投资项目核准主要对项目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宏观调控政策、发展规划、产业政策、技术政策、准入标准、资源开发利用等宏观经济、公众利益方面进行审查,其保护的是宏观的公共利益,并不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个体性权利。上诉人主张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房屋所有权等权益并不在国家发改委作出被诉批复时应考量和保护的范围之内。故上诉人与被诉批复不具有利害关系,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对上诉人针对被诉批复提起的本案之诉,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其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撤销一审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重新审理等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宏玉代理审判员  周凯贺代理审判员  哈胜男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魏 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