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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04民初2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齐建庆与刘春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建庆,刘春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4民初2848号原告:齐建庆,男,197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淑方(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女,1973年7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春波,女,197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原告齐建庆与被告刘春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宋玉庆独任审理,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建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春波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建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春波偿还原告齐建庆借款本金50000元;2、由被告支付刘春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12月14日被告刘春波因经济困难向原告齐建庆借款50000元,并约定于2017年3月15日前偿还,到了约定日期,被告未偿还上诉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刘春波未到庭,未予答辩。本案原告围绕上述请求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被告刘春波未到庭,未予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刘春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法庭上陈述被告自2009年向原告开始借款,被告于2016年12月28日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为:“我于2009年12月14日从齐建庆身份证号230604197005252016处借款人民币五万元整人民币50000元,经双方协商于2017年3月15日前全部还清,利息按同期银行利率计算,如发生纠纷在让区法院解决。借款人:刘春波,2016年12月28日。230604197606274421。”被告刘春波在借条上签字并摁手印。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在借条上签字并摁手印。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现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故被告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保护综上所述,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春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齐建庆借款本金50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玉庆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陈 兵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日起二年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