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421民初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黑龙江萝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金天国、宁影、刘暑元、王丽梅、尹训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绥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绥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萝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天国,宁影,刘署元,王丽梅,尹训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421民初619号原告:黑龙江萝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萝北县凤翔镇9委一三0幢1-4层(迎宾大街中段)。法定代表人:邹亚斌,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玉江,男,1963年9月4日出生,汉族,黑龙江萝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萝北县凤翔镇。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春笑,萝北县爱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天国,身份证号码:2308301968********,男,1968年4月7日出生,汉族,名山农场农民,住名山农垦社区C区九委18栋4号。被告:宁影,身份证号码:2308301967********,女,196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名山农场农民,住名山农垦社区C区九委18栋4号。被告:刘署元,身份证号码:2308301968********,男,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名山农场农民,住名山农垦社区C区九委5栋1号。被告:王丽梅,身份证号码:2304211965********,女,196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名山农场农民,住名山农垦社区C区九委5栋1号。被告:尹训玲,身份证号码:2308301961********,女,196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名山农场居民,住名山农垦社区C区九委16栋2号。原告黑龙江萝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萝北农商行)与被告金天国、宁影、刘暑元、王丽梅、尹训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春笑、被告金天国、尹训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影、刘暑元、王丽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部分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萝北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金天国、宁影立即偿还在原告处贷款本金199,000.00元,利息28,184.86元,共计227,184.86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给付利息至贷款清偿完毕时止;2.被告刘暑元、王丽梅立即偿还在原告处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1,234.88元,共计61,234.88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给付利息至贷款清偿完毕时止;3.要求被告金天国、刘暑元、尹训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五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金天国、刘暑元、尹训玲于2014年3月18日与原告签订了《农户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有效期三年,贷款在有效期限内循环使用。被告金天国分别于2015年3月19日、3月22日各贷款100,000.00元,共计200,000.00元,期限均为一年,截止到2017年3月16日,尚欠本金199,000.00元,利息28,184.86元,共计227,184.86元。被告刘暑元于2015年3月13日贷款50,0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3月12日,截止到2017年3月16日,尚欠本金50,000.00元,利息11,234.88元,共计61,234.88元。被告宁影为金天国配偶,被告王丽梅为刘暑元配偶,二人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应承担清偿责任。因被告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金天国辩称,对借款事实、时间、金额均没有异议。被告尹训玲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按合同约定办。被告宁影、刘暑元、王丽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农户最高额借款合同,金天国、刘暑元借款凭证、还款凭证、扣息回证,拟证明双方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及金天国、刘暑元借款金额及尚欠数额和利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金天国、尹训玲没有异议,被告宁影、刘暑元、王丽梅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起诉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农户最高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金天国、刘暑元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是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金天国偿还贷款本金199,0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暑元偿还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宁影作为金天国的配偶、王丽梅作为刘暑元的配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是对借款的认可,应视为家庭共同债务,五被告互为连带保证人,保证期限尚未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宁影、王丽梅承担还款责任及五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天国、宁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萝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9,0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至全部贷款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刘暑元、王丽梅、尹训玲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刘暑元、王丽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萝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至全部贷款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金天国、宁影、尹训玲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8.00元,减半收取计2,354.00元,保全费202.00元,均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万琴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王艳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