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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民终1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林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林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民终12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817091357890,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渠水路28号。法定代表人:匡建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河,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涛,女,1974年4月23日出生,住湖北省当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彦国,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2民初1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2民初139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林涛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借款是王代福的个人行为。林涛与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之间无借款的事实。借条上的印章与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的印章不符,叶铸也因伪造公司印章被刑事立案。王代福的所谓证言相互矛盾,且有关其身份的证明系伪造的。王代福向叶铸转款没有注明转款用途,且转款金额与林涛主张的金额不一致,不能认定为同一笔。2.王代福作为一审证人,对事实表述不清,且参与了一审庭审过程,其证言不能被采信。王代福不是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的副总经理,代表其身份的文件上的印章系伪造的。王代福与林涛系朋友关系,与本案有重大利益关系,其证言不具备公正客观性。3.适用法律错误。叶铸于2011年3月24日之后不再担任分公司负责人,一审关于叶铸的身份认定错误,其行为不能认定为公司行为。叶铸委托王代福进行借款的认定无法律依据。叶铸因私刻印章已经被刑事立案,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本案应当中止诉讼。4.程序不公正。林涛作为清楚案件事实的当事人应当出庭却未出庭,相关事实不清。本案不应由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管辖。另外,对林涛的主体资格有异议,借条的借款人是林涛,转款的是李静国,如果李静国用其个人财产转款,林涛是无权主张的。被上诉人林涛辩称,林涛与李静国是夫妻关系,如果上诉人对林涛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林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从2014年5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一审判决认定,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因宜昌市猇亭区七里冲项目急需资金,向林涛借款。2011年4月13日、2011月8月6日,林涛通过其夫李静国银行账户分两次分别向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副总经理王代福银行账户转款10万元、20万元,共计30万元。2011年8月8日,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向林涛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借到林涛现金30万元整,借用期限一个月,从2011年8月6日到2011年9月5日。王代福收到林涛借款后,于2011年8月8日将28.8万元的款项转到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账户上,剩余的1.2万元用于支付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所欠货款。2012年1月10日,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向林涛出具《承诺书》1份,载明原来向林涛所借的30万元还款期限已过,公司决定续借2~3年,期间月息按照4分计算。后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按照1分、2分、3分不等的月息支付利息到2014年4月底。对于借款本金30万元及2014年5月后的利息未偿还,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于2015年9月29日注销。故林涛诉至法院。另查明,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的负责人叶铸涉嫌伪造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已经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一审法院认为,林涛与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协议,协议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副总经理王代福收到借款后,将其中28.8万元转账给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中的1.2万元用于支付宜昌分公司货款。王代福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因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已经被注销,其债权债务应当由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对于林涛要求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的负责人叶铸涉嫌伪造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已经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与本案并不具备直接关联性,案件亦不符合中止审理的条件。据此判决: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林涛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从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上诉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工商查询资料一份,证明借条和承诺书上的公章不是真实的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的公章,并申请鉴定印章的真实性。被上诉人林涛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恩施市土家族自治洲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28民终165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是叶铸,王代福是副总经理。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银行开户的印鉴信息均有叶铸,且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分公司使用财务专用章进行活动并未提出异议。经质证,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两个案件之间没有关联性。叶铸是实际负责人,是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是生效的内容。王代福是副总经理应在双方的劳动仲裁案件中予以认定。王代福在恩施法院的案件中使用了三枚不同的印章,不能有效解释。王代福的收款和打款行为都不能代表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关于账务专用章的真实性有待核实,如不真实,则其行为不能代表公司。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认定借款关系主要证据系借条、承诺书和银行转款记录,这些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借条上载明“今借到林涛人民币30万元”,加盖有“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并有经办人王代福的签字。2012年1月10日的承诺书载明向林涛借款,加盖有“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印章,经办人王代福签字。从银行转账记录上看,2011年4月13日和8月6日,林涛使用丈夫李静国的账户将30万元转账给王代福。2011年8月8日,王代福将28.8万元转至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账户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虽认为该借款为王代福个人借款,与公司无关,但并未举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可以认定本案借款关系的主体就是林涛与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叶铸作为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的原负责人,私刻印章是其个人行为,与林涛与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并无直接关联性。即使借条、承诺书上的公章不真实,但借款最终汇入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账户,双方的借贷关系真实存在。因此,本案不适用“先刑后民”的原则中止民事诉讼。本案双方的借贷已经实际履行,是否是真实公章,对借贷关系并无实质影响,故对上诉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借条载明的债权人为林涛,林涛与李静国系夫妻关系,从李静国的账户账款并无不当,李静国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林涛无权起诉。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林涛提供的书面证据能够证明其提供借款的基本事实,不是必须到庭说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其已经委托了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符合法律规定。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出管辖异议,对其提出的管辖异议,本案不予审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焕春审 判 员  袁红文代理审判员  张 端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