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3民初11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童阿木与冯志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阿木,冯志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11598号原告:童阿木,男,1960年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云飞,北京汉鼎联合(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志合,男,196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义乌市。原告童阿木为与被告冯志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2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祝世强独任审判,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力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祝世强、人民陪审员俞海青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案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面料买卖合同关系,截止2016年2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仍欠原告面料货款399100元,该款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99100并支付自2016年2月6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9100元的事实;2、送货单及码单共三十四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针对原告举证及陈述,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于2016年2月5日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99100元,并承诺于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该款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成立并生效。现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被告未按约结清与原告之间的货款,显属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相应逾期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承诺的付款期限为2016年12月30日,故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本院依法调整为2016年12月31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志合支付原告童阿木货款3991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童阿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13元,由被告负担,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力佳代理审判员 祝世强人民陪审员 俞海青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柳锦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使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