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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3民初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杨作池与徐洪珍、郝春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华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作池,徐洪珍,郝春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1023民初561号原告杨作池,男,汉族,出生于1961年4月15日,甘肃省华池县人。被告徐洪珍,男,汉族,出生于1965年12月14日,甘肃省华池县人。被告郝春花,女,汉族,出生于1966年2月8日,甘肃省华池县人。原告杨作池与被告徐洪珍、郝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杨作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依法判决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按约定利息2分,从2015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或以抵押的门面房折抵。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被告徐洪珍、郝春花归还借款及利息。因被告郝春花称不知借款具体情况,也不知徐洪珍下落,原告也无法提供被告徐洪珍详细的送达地址,应视为被告不明确,案件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无法完成司法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作池的起诉。预收案件受理费2300元,予以退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武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李存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