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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83民初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路井河与段广秋、徐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井河,段广秋,徐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83民初658号原告:路井河,男,196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职业农民,住黑龙江省海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福泉,黑龙江福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广秋,女,1979年7月1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职业农民,住黑龙江省海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会民,黑龙江双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赫,男,199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职业农民,户籍地住海伦市,现住哈尔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山,男,195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职业退休职工,住海伦市。原告路井河与被告段广秋、徐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井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福泉,被告段广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会民、被告徐赫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井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所欠农药化肥款人民币65000.00元,并从2016年5月25日起给付违约金400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继母子关系,被告段广秋丈夫徐德江于2016年5月25日共欠原告路井河农药化肥款258228.00元,几次还款后尚欠原告路井河农药化肥款65000.00元,后徐德江去世,二被告继承了徐德江全部遗产,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段广秋偿还徐德江所欠农药化肥款65000.00元,并按照《合同法》的规定,从欠款之日起即2016年5月25日起给付原告违约金4000.00元。2017年5月16日原告路井河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段广秋偿还拖欠的农药化肥款,因为是段广秋与徐德江共同经营的。被告段广秋辩称,1.原告诉被告段广秋主体不合格,因我与徐德江系处对象关系,不是同居关系,没有法律上的继承���利,所以段广秋不存在作为继承人依法偿还被继承人生前债务的义务,徐德江去世后化肥农药经营由徐赫来承担,与段广秋没有共同经营,故债务与段广秋无关;2.原告所述的违约金不合法。被告徐赫辩称,1.欠化肥和农药款系段广秋和徐德江两人经营时产生的债务,我没有参与化肥农药的经营,此事与我无关;2.段广秋与徐德江2012年1月5日开始一起生活,系未登记非法同居关系。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对原告路井河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法定代表人为段广秋海伦市向荣乡广秋化肥经销部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徐德江与段广秋经营的农药化肥商店法定代表人为段广秋的事实;2.证人于合江出庭,证实2016年于合江受雇于原告路井河去徐德江和段广秋经营的商店送化肥,2016年5月12日,徐���江不在家,段广秋替徐德江开的票,货送到段广秋家的事实;3.证人路玉庆出庭作证,可以证实其从段广秋和徐德江开的化肥商店拉化肥往农户家送、2016年5月12日的票据是段广秋代徐德江签字,因为当时徐德江不在家,段广秋与徐德江是两口子,屋里有结婚照,徐德江还给段广秋买了保险的事实;4.证人刘凤臣、李贵生出庭作证,证实在徐德江家购买化肥的事实;5.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证实2014年11月1日和2016年3月27日,段广秋为徐德江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了两份保险,受益人均为段广秋,徐德江2017年2月4日去世,段广秋共得到保险理赔款180000.00元的事实;6.欠据及送货单,证实原告为徐德江送货及结算货款的事实。对被告徐赫提交证据认定如下:1.2012年1月5日徐德江与段广秋结婚仪式礼单复印件1份;2.婚礼当日全家福照片1张,均可证实徐德江与段广秋于2012年1月5日举办结婚典礼仪式并开始在一起生活的事实。对原告路井河提交的证据,被告段广秋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为该营业执照是段广秋个人的,与徐德江无关,证实不了与徐德江共同经营化肥;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证人证实的内容不真实不客观,不能证实徐德江和段广秋的同居关系;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因证人路玉庆系原告之子,对该证据不予质证;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认为两位证人证实的内容不能证实徐德江与段广秋共同经营化肥,与待证的事实不存在关联性;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为徐德江的保险是其为徐德江所买,写的受益人是段广秋;对证据6的质证意见,认为2016年5月26日出具的258228.00元送货单怎么来的不清楚,关于20份欠据部分不是徐德江所写。对原告路井河提交���证据,被告徐赫对证据1-5的质证意见均无异议。对证据6的质证意见认为2016年5月26日出具的258228.00元送货单上的签名是徐德江本人签字,关于20份欠据中2016年5月2日金额1.1万元徐德江签名不是徐德江本人所写。对被告徐赫提交的证据,原告路井河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认为该份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认为对全家福照片无异议。对被告徐赫提交的证据,被告段广秋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段广秋虽对证据1-6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结合本案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应予以采信;对被告徐赫提交的证据,被告段广秋对证据1虽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但结合本案的事实,对被告徐赫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5日徐德江与被告段广秋举办结婚典礼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徐德江与被告段广秋共同经营小卖店出售农药化肥,2016年5月25日徐德江欠路井河农药化肥款共计258228.00元,几次还款后尚欠原告路井河农药化肥款65000.00元,徐德江于2017年2月4日去世。本院认为,徐德江与被告段广秋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在一起生活多年,并对外以夫妻名义共同经营农药化肥生意,因此属于同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的规定,同居期间为共同生��、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在同居期间,债务人只要是为了同居双方的共同利益,目的是为了同居生活的需要,并用于共同生活、生产经营,不管是以双方名义还是以一方名义与他人建立的债务关系,均应视为同居期间的共同之债。徐德江赊欠原告化肥农药的目的是用于共同经营的化肥农药生意,因此属于共同债务。基于同居关系期间而产生的共同债务,双方应承担连带责任,即使一方死亡,另一方也应对全部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虽被告段广秋主张其未与徐德江共同经营化肥,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路井河与徐德江虽未约定货款给付时间及违约金,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对其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该逾期时间应认定原告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时起算。综上所述,徐德江与被告段广秋对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生活从事经营活动所欠的债务,依法应按共同债务处理。徐赫未参与农药化肥经营,不承担偿还欠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一、被告段广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路井河支付货款65000.00元及利息1248.81元(利息自2017年3月20日起以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之日);二、驳回原告路井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00元、案件申请费1525.00元,由被告段广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鹏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于馥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