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1民终1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谭章春与江苏运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丹阳市交通运输局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运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谭章春,丹阳市交通运输局,句容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丹阳市人民政府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民终11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运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市门第一路森林家居对面。组织机构代码:70395775-7。法定代表人:陆国泉,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章春,男,1965年4月8日生,汉族,丹阳市人,户籍地:江苏省丹阳市。原审被告:丹阳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丹阳市运河西路88号。法定代表人:符卫国,局长。原审被告:句容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华阳镇北环路。组织机构代码:14170598-7。法定代表人:肖国华,经理。原审被告:丹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兰陵路8号。法定代表人:黄春年,代市长。上诉人江苏运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谭章春、原审被告丹阳市交通运输局、原审被告句容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丹阳市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因上诉人江苏运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3)丹民初字第4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江苏运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原审。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不当;2、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鉴定费用错误。被上诉人谭章春答辩称:1、一审法院未判决支持上诉人的损失费、诉讼代理费、全部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不当;2、一审法院未判决支持上诉人的拆除重建的请求不当;3、一审法院未判决支持谭章春的外出租房费用不当。原审被告丹阳市交通运输局未作答辩。原审被告句容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审被告丹阳市人民政府未作答辩。谭章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本人的房屋因江苏运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丹阳市交通运输局、句容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丹阳市人民政府修建道路被破坏,要求按拆除的办法给予赔偿经济损失;2、江苏运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丹阳市交通运输局、句容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丹阳市人民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涉及的丁珥线扩建道路为丹阳市2013年农村公路大中修工程施工招标-C2标段,由丹阳市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作为项目发包人于2013年进行施工招标。句容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双方分别订立了《合同协议书》、《廉政合同》、《安全生产合同》,约定:C2标段,丁珥线(S122)至延茅路段,桩号K2+860-K7+100.全长4.24km。老路为混凝土路面,路面宽5m。新建路面结构为沥青混凝土路面,路面宽7m。内容为路基、路面等工程的施工;签约合同价17748219元;工期139日等内容。2013年8月1日,句容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江苏运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乙方)订立《协议书》,约定:甲方中标承建的丹阳市2013年农村公路大中修工程C2标段全部合同工程由乙方承包,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按业主(丹阳市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最终核算的结算价(审计后)甲方收取0%总包管理费,并按本协议书规定的各项考核指标考核后作为乙方承包价等内容。另查明,丹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3年6月5日下发丹政办发[2013]101号《关于调整市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文件,调整确定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领导小组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是丹阳市2013年农村公路大中修工程C2标段招标主体、工程发包人。谭章春名下三间楼房座落于丹阳市××镇行宫村后谭巷,在该施工路段西侧。2013年8月该路段施工期间谭章春发现,由于大型挖掘机的炮头击穿水泥路面和挖掘机长时间剧烈震动,以及大型压路机的强震动,加上深挖1.5米,房屋东山墙有凸起和屋内有多处明显裂缝,且呈破坏越来越严重现象。经当地村委会协商解决未果。谭章春于2013年11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谭章春申请对其房屋受损与丁珥线施工间的因果关系、房屋损伤对房屋安全性的影响及修复方案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2014年5月8日南京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对谭章春现场指定的房屋3-4/A-D轴线区域进行鉴定。经现场检查,谭章春的房屋东墙距离道路西侧边缘约为3.0m,存在的损伤主要为:一层楼梯间踢脚线裂缝;二层地面瓷砖裂缝、墙面阴角缝;东南角屋檐有粉刷裂缝,东侧山墙局部凸出等。鉴定机构根据相关当事人现场的口头介绍结合施工现场照片,认为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曾进行土方开挖,开挖最深处约1.6m,施工过程中曾进行土方回填,回填过程中分层回填,回填过程中产生振动;也曾用炮头破坏原水泥路面,且施工期间有压路机、挖掘机等工程车辆行驶在涉案房屋相邻路段。分析目前房屋存在的裂缝、倾斜等损伤与相邻道路施工过程中的土方开挖工序、路面破拆工序、大型车辆通行等产生的振动等存在因果关系,但与房屋建造年代较久、无圈梁、构造柱等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房屋存在的倾斜、裂缝等损伤影响房屋的安全或使用,应采取措施对涉案房屋局部进行处理。鉴定机构提出在考虑安全性、经济合理性和适用性的基础上,对受损房屋范围进行修复处理,并确保修复后不低于道路施工前的标准的修复方法:(1)拆除东侧3~4/A~D区域内上部结构的墙、预制板等构件,墙体3/A~D予以保留;(2)按原建造标准重建,拆除过程中为破坏的预制板、砖、瓦、窗户等建筑材料可以重复使用。经谭章春申请和一审法院委托,江苏恒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根据上述修复方案进行造价鉴定,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鉴定结论:谭章春的房屋3-4/A-D拆除重建鉴定造价为86300.82元。重建鉴定造价意见出具后,谭章春发现房屋自西向东第二间、第三间房屋也出现裂缝、渗水等现象。谭章春又向一审法院提出对新出现的房屋损伤与丁珥线施工间的因果关系、房屋损伤对房屋安全性的影响及修复方案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镇江市建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谭章春房屋结构安全性检测鉴定认为:谭章春的房屋1/B-D、2B-D、3/A-D、4/A-D一层墙体定为危险构件。由于多次鉴定致使本案审理周期长,谭章春要求对东首第一间已确定需要拆除重建的房屋先行判决由江苏运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丹阳市交通运输局、句容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丹阳市人民政府赔偿,以解决其实际居住的生活困难。现谭章春已搬离该房屋。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因道路施工造成谭章春房屋受损的侵权责任纠纷。《江苏省公路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国道不少于20,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的区域为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新建、改建、扩建公路的建筑控制区范围,应当自公路初步设计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公路沿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划定并公告。因公路建设或者保障公路运行安全运行等原因需要拆除、迁移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本案谭章春的房屋东墙距离道路西侧边缘约为3米,施工人未采取任何安全保障措施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进行土方开挖、回填,产生振动,用炮头破坏原水泥路面,压路机、挖掘机等大型工程车辆行驶产生的振动等,与谭章春房屋出现裂缝、倾斜等损伤具有因果关系,且是主要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实际施工人为江苏运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应由江苏运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于谭章春房屋受损的后果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谭章春要求对已确定要求拆除重建的一间房屋损失先行判决以解决其实际居住生活困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对于谭章春其余二间房屋出现的损伤是否应由江苏运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丹阳市交通运输局、句容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丹阳市人民政府赔偿在鉴定意见出具后再行判决。江苏运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房屋受损是多因一果,不是施工造成的辩称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关于江苏运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建设项目旧政府工程,规划、设计及道路沿线的拆迁征收应由政府部门负责的观点,一审法院认为,如建设单位在规划、设计或拆迁征收工作存在过错,江苏运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可在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法向存在过错的单位追偿,并不影响被侵权人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对谭章春要求丹阳市交通运输局、丹阳市人民政府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谭章春的房屋建造年代较久(92年以前)、无圈梁、构造柱等,房屋出现的损伤与此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对谭章春的损失由江苏运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5%的赔偿责任。鉴定机构提出的修复方法考虑了安全性、经济合理性和适用性,并确保修复后不低于道路施工前的标准,是合理的,据此修复方案进行的造价鉴定也是恰当的。故认定谭章春房屋所受损失为86300.82元。江苏运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5%的赔偿责任,即73355.70元。谭章春自行承担修复费用12945.12元。江苏运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引起本案侵权纠纷,谭章春为此申请三次鉴定已支付的鉴定费48560元应由江苏运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句容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将其中标承建的丹阳市2013年农村公路大中修工程C2标段全部合同工程转包给江苏运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无效,且双方均有过错。句容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仍应承担施工人的相应责任,对于谭章春被侵权的事实应与江苏运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按共同侵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句容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进行判决。判决:一、江苏运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谭章春、赔偿款121915.70元;二、句容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对江苏运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谭章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在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谭章春的房屋东墙距离道路西侧边缘约为3米,江苏运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中的实际施工人,未采取任何安全保障措施进行施工。经鉴定江苏运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进行土方开挖、回填,产生振动,用炮头破坏原水泥路面,压路机、挖掘机等大型工程车辆行驶产生的振动等,与谭章春房屋出现裂缝、倾斜等损伤具有因果关系,且是主要原因。由于谭章春的房屋建造年代较久、无圈梁、构造柱等,房屋出现的损伤与此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一审法院据此鉴定结论认定谭章春的损失由江苏运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因此,一审法院依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用,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江苏运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上诉人江苏运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甦审判员 孙 毅审判员 严晓璞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连绍泽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