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民终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李均、刘利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均,刘利芝,杜某1,杜某2,谭荣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民终7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均,男,汉族,1977年11月13日生,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利芝,女,汉族,1983年2月11日生,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1,女,汉族,2004年5月28日生,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2,女,汉族,2012年9月13日生,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被上诉人杜某1、杜某2法定代理人:刘利芝,系杜某1、杜某2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荣会,女,汉族,1955年7月17日生,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上诉人李均因与被上诉人刘利芝、杜某1、杜某2、谭荣会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瓮安县人民法院(2016)黔2725民初5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均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死者死亡的原因确为电击死亡,尸体检验意见仅是“可能系电击死亡”,并不确定,死者也有可能因其他疾病突发导致身亡。其次,上诉人虽然对杜某3酒后参与电鱼行为没有加以劝阻和制止,有一定过错,但该错过行为与本案损害结果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不应当承担责任。在上诉人已经尽到救援义务的情况下,一审仍然判决上诉人承担20%责任错误。2、一审判决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适用法律错误。国务院虽然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的区别,但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赔偿标准适用城镇标准。本案无其他证据证明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死者生前一直在农村生产、生活,应当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本案被上诉人户别为家庭户,但一审判决前一直未提供死者生前的户口性质的材料。此外,死亡赔偿金已经包含了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再支持该部分费用;一审判决支持精神抚慰金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死者的死亡不是上诉人加害的。刘利芝、杜某1、杜某2、谭荣会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下河电鱼本身是违法行为,要约杜某3私自下河电鱼且电源由上诉人掌控,其对杜某3的死亡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与杜某3系好友,对死者的身体情况应该了解,若上诉人认为死者有重大疾病,就不应该让死者参与电鱼。刘利芝、杜某1、杜某2、谭荣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56473.48元(死亡赔偿金491592.8元、丧葬费23733元、误工费16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9826.9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各项合计937819.26元,被告承担70%责任,被告应当赔偿656473.4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李均与死者杜某3系寨邻,亦系干亲家关系。2016年10月5日,被告李均受死者杜某3邀请到死者杜某3家吃晚饭,期间,被告李均与死者杜某3均喝了酒。晚饭后,被告李均送女儿回家,独自一人到瓮安县杜仲河安置点河边电鱼。死者杜某3去河边倒垃圾,见被告正在电鱼,于是要求参与一起电鱼。在电鱼过程中,杜某3不慎死亡。2016年10月8日,经银盏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原、被告双方协商,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一、当事人李均先期垫付50000元给刘利芝、谭荣会,用于死者杜某3死亡丧葬事宜;二、刘利芝、谭荣会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在2016年10月9日12时以前将死者杜某3尸体在县殡仪馆火化并安葬;三、当事人刘利芝、谭荣会就杜某3死亡事故的赔偿项目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嗣后,被告李均按照调解协议约定先行垫付了50000元给原告用于死者杜某3的安葬事宜,原告方也按照调解协议火化并安葬了死者杜某3。2016年11月24日,瓮安县公安局雍阳派出所作出瓮公(雍)字[2016]89号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杜某3极大可能系电击死亡”。一审另查明,死者杜某3生前共有三个被扶养人,分别是原告杜某1(长女,12岁)、原告杜某2(次女,4岁)、原告谭荣会(母亲,61岁),三个被扶养人均有两个扶养义务人。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李均对杜某3之死是否承担责任;2、死者杜某3死亡的损失如何确定。一、被告李均对杜某3之死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死者杜某3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该预见到电鱼存在的安全隐患,且酒后电鱼存在的危险性极大,但其忽视自身安全,在酒后主动积极加入电鱼活动,造成了事故的发生,故死者杜某3对自己的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而被告李均亦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亦应预见到电鱼这一行为存在的安全隐患,却明知死者杜某3在饮酒的情况下,对杜某3酒后加入电鱼这一行为没有加以劝阻、制止,以致杜某3在共同电鱼活动中死亡,故被告对死者杜某3在电鱼过程中死亡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及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故一审法院认为死者杜某3应承担80%的责任,被告李均应承担20%的责任为宜。二、对杜某3死亡的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务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之规定,四原告因杜某3在电鱼过程中死亡给四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由被告李均按照其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对于被告辩称死亡赔偿金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本地区农业人口标准计算的问题。因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的区分无法律规定,而是由国家政策调整,国务院于2014年7月30日发布的国发[2014]25号文件,明确取消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和由此衍生的蓝印户口等户口类型,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之规定,被告辩称按农业人口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无政策依据和事实依据,不予采纳。综上,对死者杜某3在电鱼过程中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为24579.64元/年×20年×20%=98318元(取整)。2、丧葬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之规定,原告请求按照47466元/年计算,故丧葬费为47466元/年÷12个月×6个月×20%=4746元(取整)。3、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之规定,考虑杜某3死亡后,原告刘利芝、谭荣会为其办理丧葬事宜,必然会因误工产生损失,原告请求按照农、林、牧、渔业38873元/年计算,故误工费为38873元/年÷365天×4天×2人×20%=170元(取整)。4、被扶养人生活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被扶养人谭荣会(61岁)、杜某2(4岁)、杜某1(12岁)均有二个扶养义务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914.2元/年×(19年+14年+6年)÷2人×20%=65965元(取整)。5、精神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综上,原告方在本案事故中所受损失应为:死亡赔偿金98318+元+丧葬费4746元+误工费1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596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174199元,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50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四原告174199元-50000元=124199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李均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利芝、杜某1、杜某2、谭荣会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二万四千一百九十九元;二、驳回原告刘利芝、杜某1、杜某2、谭荣会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82元(四原告已申请缓交),由原告刘利芝、杜某1、杜某2、谭荣会承担3290元,被告李均承担1892元,限原、被告收到判决书后七日内缴纳。如义务人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李均对杜某3的死亡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以何种标准计算;3、本案是否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李均对杜某3的死亡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系杜某3酒后主动积极参与上诉人的电鱼活动,导致其在该电鱼活动中死亡的事故。杜某3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能预见电鱼活动的危险性,但其不顾自身的安全仍主动参与,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一审认定杜某3承担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无不当。而上诉人明知杜某3在饮酒的情况下,对其酒后加入电鱼活动的行为没有加以劝阻和制止,致杜某3在电鱼活动中死亡,是本案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一审据此认定上诉人承担本案20%的责任,亦无不当。故上诉人关于其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以何标准计算的问题。经查,死者杜某3生前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且其居住的地方为瓮安县银盏镇银盏村干田坝组,四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死者生前居住的地方为城镇或者死者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亦未能证明其作为失地农民不再进行农业生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死者杜某3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农村标准计算。一审法院仅以户籍改革后不区分户口性质即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本案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上诉人关于本案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适用农村标准计算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精神抚慰金是否应支持的问题。本次事故造成杜某3死亡,给其近亲属带来了巨大的精神痛苦,一审酌情支持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基本适当。综上,本院对本次事故造成四被上诉人总损失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为:7386.87元×20年=147737.40元;2、丧葬费为:47466元÷12个月×6个月=23733元;3、误工费为:38873元÷365天×4天×2人=852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644.93元×6年+6644.93元×(13年+8年)÷2人=109641.34元;5、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总计286963.74元。上诉人李均承担20%赔偿责任即286963.74元×20%=57392.7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0000元,上诉人李均还应赔偿四被上诉人7392.75元。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均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瓮安县人民法院(2016)黔2725民初5421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李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刘利芝、杜某1、杜某2、谭荣会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7392.75元;三、驳回被上诉人刘利芝、杜某1、杜某2、谭荣会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182元,由上诉人李均承担1036元,被上诉人刘利芝、杜某1、杜某2、谭荣会承担41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84元,由上诉人李均负担496元,被上诉人刘利芝、杜某1、杜某2、谭荣会负担198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锦审判员 刘国红审判员 李家荣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黄佑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