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02民初3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与李勇健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李勇健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2民初381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住所地珠海市吉大九洲大道中1002号农行大厦。负责人:罗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大聪,广东亚太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琼妹,广东亚太时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勇健,男,199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苍梧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以下简称农行珠海分行)与被告李勇健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以小额诉讼程序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珠海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大聪、邓琼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勇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珠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3093.15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利息895.49元(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暂计至2017年1月18日,应计算至实际还清日止);三、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滞纳金387.47(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标准计算滞纳金,暂计至2017年1月18日,应计算至实际还清日止);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5日,李勇健在农行珠海分行处开办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卡号为62×××65,并签订《金穗贷记卡合约》,约定李勇健可以在核定的信用额度透支信用卡,且对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等相关费用的计算方式有明确约定。李勇健于2014年5月19日开始使用该信用卡,截至2017年1月18日,李勇健透支本金3093.15元,暂计利息895.49元,滞纳金387.47元,合计欠款4376.11元。农行珠海分行多次向李勇健追讨欠款,均遭李勇健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农行珠海分行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和章程;3、李勇健身份资料;4、账户基本信息;5、催收历史记录;6、交易历史记录;7、约投挂号信函及中国邮政给据邮件跟踪查询系统;8、李勇健名下机动车行驶证。李勇健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勇健于2014年1月22日向农行珠海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声明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以下简称《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领用合约》第四条约定:……2、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4、甲方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领用合约》后附“收费标准”载明:滞纳金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农行珠海分行经审核批准李勇健的申请后,向李勇健发放了号码为62×××65的贷记卡,李勇健于2014年5月19日开始使用该卡进行消费。根据农行珠海分行提供的账户信息明细,暂计至2017年1月18日,李勇健所持号码为62×××65的贷记卡透支本金3093.15元、暂计利息895.49元、滞纳金387.47元,合计欠款4376.11元。上述款项经农行珠海分行多次催收李勇健未予偿还。庭审中,农行珠海分行主张滞纳金只请求计算至2017年6月21日。本院认为,李勇健向农行珠海分行申请金穗贷记卡,农行珠海分行经审核批准后为其办理了信用卡业务,双方成立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农行珠海分行、李勇健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农行珠海分行提供银行账户明细、交易记录等证据主张暂计至2017年1月18日止,李勇健使用号码为62×××65的信用卡透支本金为3093.15元、暂计利息为895.49元、滞纳金为387.47元,合计欠款4376.11元,李勇健未向本院提出抗辩,对农行珠海分行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李勇健未能按约定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农行珠海分行请求李勇健支付上述款项及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到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到2017年6月21日止的滞纳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勇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偿还透支本金3093.15元及暂计至2017年1月18日的利息895.49元、滞纳金387.47元,合计4376.11元;二、被告李勇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支付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以3093.15元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三、被告李勇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支付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6月21日止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的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勇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庞彩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谢金玲徐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