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02民初1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钟友娣与罗水新、清远市张军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友娣,罗水新,清远市张军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2民初1768号原告:钟友娣,女,1979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福全,广东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水新,男,197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被告:清远市张军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地址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滨河大道源江花园首层02号。法定代理人: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水新,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地址清远市清城区连江路52号首层第一、二、四卡及二、三层。负责人:黄志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如,广东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友娣诉被告罗水新、清远市张军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清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剑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友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福全、被告罗水新、清远市张军驾驶培训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水新,被告平安财保清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友娣诉称:2016年11月16日,原告钟友娣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车沿107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至上述路段左转驶入飞来南路逆向行驶,与对向行驶由被告罗水新驾驶粤R×××××学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钟友娣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水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清远市清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1月25日出院,共住院9天,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右胫骨中上段开放性骨折3、右小腿皮肤裂伤”(详见出院记录)。原告出院后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告罗水新是粤R×××××学号小型轿车的司机,被告清远张军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为粤R×××××学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清远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事故损失详细计算清单:1、医疗费37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9天×100元/天);3、生活护理费720元(9天×80元);4、误工费28694.48元[133天×78748元/年保险业(计算至定残前一天)];5、营养费2000元;6、交通费2000元;7、伤残赔偿金69514元(34757元×20年×10%);8、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12194.72元(19年×25673.1元/年×10%÷4)、母亲10977.07元(17年×25673.1元/年×10%÷4)、儿子14227.18元(133个月×25673.1元/年×10%÷2);9、精神抚慰金10000元;10、鉴定费2580元。上述合计157481.45元,其中交强险113740元,商业险13122.44元[(157481.45元-113740元)×30%],实际赔偿为126862.44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平安财保清远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6862.44元(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支付),超出保险赔偿范围外部分由被告罗水新、清远张军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水新、清远张军驾驶培训有限公司答辩称:粤R×××××学号小型轿车购买了全保,请求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平安财保清远公司答辩称:一、粤R×××××号车在答辩人处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10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发生在该两份保险的保险责任期限内;二、原告诉求具体项目有以下不合法和合理处:1、医疗费部分:2016年12月1日的医疗费单无病历印证,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不予认可。2、误工费:原告仅提供保险从业证,但无提供保险公司工作证明,无法证明其确有从事保险行业,且有保险行业的固定收入来源;按照生活常识及对保险行业的了解,有大部分人仅持有保险从业证,但并没有真正从事保险行业,不能仅凭原告的从业证,就认定其能应按保险行业标准计付误工费。���告无依据证明其因伤持续误工至定残日,并实际导致其停发工资,则应计算99天误工期,具体为医嘱全休三个月(90天)+住院9天。3、营养费:原告请求过高,请法院酌情支持200无为宜。4、交通费:原告无提供合法票据,不应支持。5、鉴定费:已申请重新鉴定,不予以认可;6、伤残赔偿金:已申请重新鉴定,不予认可,详见重新鉴定申请书;原告无依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和有固定收入超过一年,应按其农村户口性质计算;7、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从定残日起根据被抚养人农村户口性质计算抚养年限,精确至月,父亲计算18年,母亲计算16.5年,儿子计算129个月。8、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法院结合重新鉴定结果认定。重新鉴定结果为伤残的,请法院结合事故责任比例、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认定。9、鉴定费:非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事故责任人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6日,原告钟友娣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车沿107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至上述路段左转驶入飞来南路逆向行驶,与对向行驶由被告罗水新驾驶粤R×××××学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钟友娣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25日,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清城公交认字[2016]第014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钟友娣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罗水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钟友娣受伤后被送到清远市清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1月25日出院,共住院9天,出院医师建议:1、加强营养,……如有不适,随时复诊;2、建议出院后休息3个月。原告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3715.30元,出院后于2016年12月1日复诊花去医疗费24.70元,合计共花去医疗费3740元。2017年3月30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所出具中大法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L579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钟友娣的伤情鉴定为:钟友娣伤残等级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钟友娣为此支付了鉴定费用2580元。在此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罗水新垫付了医疗费1135.20元给原告钟友娣。庭审中,被告平安财保清远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要求对原告钟友娣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被告平安财保清远公司没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另查明,原告钟友娣及其被扶养人员均为农业户口;原告钟友娣要求误工费按78748元/年(保险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其仅提供于2016年3月8日领取了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执业证书(执业证编号:02000144180080002016003459)和收入银行流水账,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但其没有提供劳动合同、社保医保、纳税证明、误工损失证明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等相关证据予以���实;其父亲钟浩源(1955年3月17日出生)与母亲欧秀容(1953年9月17日出生)有4个婚生子女,原告钟友娣与丈夫麦海强有1个婚生儿子麦文基(2009年12月11日出生)。再查明,被告罗水新驾驶粤R×××××学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是被告清远张军驾驶培训有限公司,车辆实际支配人是被告罗水新,该车在事故发生前已向被告平安财保清远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发生在该两份保险的保险责任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保单二份、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院出院通知书、医药费票据、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流动人口居住证、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车辆购买凭证、车辆检验合格证��、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书、鉴定费,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钟友娣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罗水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理据充分,处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于事故造成原告钟友娣的损失,由被告罗水新按事故责任划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钟友娣按事故责任划分承担70%的责任。原告钟友娣提供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所出具中大法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L579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程序合法、适用相关行业标准规范正确、鉴定结论依据充分,而且被告平安财保清远公司没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因此,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被告平安财保清远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钟友娣的损失,应根据原告胡勇的诉讼请求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标准确定。1、对于医疗费,凭据认定为3740元;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100元/天×9天);3、对于护理费,原告请求720元(80元/天×9天),其请求并无超出相关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照准;4、对于误工费,虽然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社保医保、完税证明等相关证据,但原告提供其自于2016年3月8日领取了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执业证书至2016年11月16日事故发时从保险销售业和收入银行流水账,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鉴于在诉讼中提供其领取了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执业证书从事保险销售业未满一年,也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按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0元/年计算住院天数20天及医院证明的全休息3个月直至定残前一天(2016年11月16日至2017年3月29日)共计133天,为12664.95元(34757.20元/年÷365天×133天);5、对于营养费,凭医嘱结合本案,酌情支持800元;6、对于交通费,虽然无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结合本案,酌情支持400元;7、对于残疾赔偿金,虽然于原告是农业人口,但原告提供其自于2016年3月8日领取了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执业证书至2016年11月16日事故发时从保险销售业和收入银行流水账,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可按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0元/年及伤残等级计算20年为69514.40元(34757.20元/年×20年×10%);8、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5673.10元/年的标准计算为35942.34元[其中:1、被扶养人钟浩源生活费为11552.90元(25673.10元/年×18年×l0%÷4人),2、被扶养人欧秀容生活费为10590.15元(25673.10元/年×16年6个月×l0%÷4人),3、被抚养人麦文基生活费为13799.29元(25673.10元/年×10年9个月×l0%÷2人)];9、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精神上不小的痛苦与伤害,结合本案,酌情支持1500元;10、对于残疾鉴定费,凭据认定为2580元。综上所述,原告钟友娣在此事故的损失为以上10项合共为128761.69元。由于被告罗水新驾驶粤R×××××学号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前已向被告平安财保清远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故原告钟友娣的损失128761.69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清远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为10000元范围内赔偿医疗费5440元给原告钟友娣(包括医疗费3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8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范围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钟友娣(包括残疾赔偿金69514.40元、护理费720元、交通费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942.34元、误工费12664.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尚余款13321.69元,根据事故承担责任的划分,由被告罗水新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3996.51元,扣减被告罗水新垫付了医疗费1135.20元给原告钟友娣,被告罗水新实际还应赔偿原告钟友娣2861.31元,该赔偿款由被告平安财保清远公司赔付给原告钟友娣。鉴于被告罗水新承担赔偿原告的损失已全部确定由被告平安财保清远公司赔偿,故被告水新、清远张军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水新垫付了医疗费1135.20元给原告钟友娣,该款由被告平安财保清远公司径行支付给被告罗水新。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钟友娣支付赔偿款115440元;二、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钟友娣支付赔偿款2861.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19元。由原告钟友娣负担9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担13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剑锋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袁悦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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