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2022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霍雨佳、李凤刚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雨佳,李凤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22刑初7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霍雨佳,男,1988年12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汉族,高中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资阳市雁江区。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简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6日被乐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被告人李凤刚,男,1966年3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汉族,小学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资阳市雁江区,现住资阳市雁江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乐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雨佳、李凤刚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晓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雨佳、李凤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霍雨佳、李凤刚犯盗窃罪,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11月底的一天晚上,在魏某(另案处理)的提议下,霍雨佳、李凤刚、魏某商量出去偷东西,三人驾驶魏某的黄色奔奔汽车(已被简阳市公安局扣押)在资阳市雁江区寻找作案目标。途中,霍雨佳、李凤刚进入某小区寻找偷盗的车辆未果。三人又继续开车至资阳市雁江区滨江路三段32层电梯公寓外一废弃旧停车场,霍雨佳、李凤刚在车上等候,魏某下车盗得一辆白色五菱面包车,并让霍雨佳、李凤刚先行驾驶黄色奔奔车离开,自己随后驾驶白色五菱面包车与二人汇合。三人经商议将该车用作以后盗窃的交通工具,不作分赃。经鉴定,该车价值37612元。2.2016年11月21日晚,在魏某的提议下,被告人霍雨佳、李凤刚、魏某商量去乐至偷东西。三人驾驶前述偷盗的白色五菱面包车在乐至县天池镇城区先后盗窃三家门市:(1)由魏某撬门,霍雨佳进入天池镇“名发世家”理发店盗走现金800余元。(2)由魏某撬门,李凤刚、魏某一起进入乐至县“金薇内衣”门市,盗走一台电脑主机和一台验钞机;(3)由魏某撬门,李凤刚、魏某一起进入乐至县“正宇茗茶”门市,盗走一个黑紫檀木罗汉、两个乌木金丝楠摆件及十余串木质珠串。经鉴定,其中七串木制珠串价值5000元。3.2016年12月16日凌晨,被告人霍雨佳伙同魏某驾驶前述白色五菱面包车行至乐至县“乐至大药房”,魏某撬门进入店内盗走2200余元现金,二人将钱平分。被告人霍雨佳于2017年1月6日在家中被抓获。被告人李凤刚于2017年1月18日在租住屋内被抓获。白色五菱面包车以及7串木质珠串被公安机关扣押已发还被害人。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霍雨佳、李凤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霍雨佳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否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盗窃犯罪,并陈述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盗窃犯罪中,仅分得赃款800元。被告人李凤刚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否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及第二起第(1)项盗窃犯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霍雨佳、李凤刚与魏某(另案处理)商量出去偷东西,由魏某驾驶其黄色奔奔汽车搭乘霍雨佳、李凤刚在资阳市雁江区寻找作案目标,途经某小区,魏某停车,霍雨佳、李凤刚下车进入小区寻找作案目标未果,霍雨佳、李凤刚返回车上,并换由霍雨佳驾车行至资阳市雁江区滨江路三段32层电梯公寓外一废弃旧停车场,魏某下车,霍雨佳、李凤刚将黄色奔奔车停靠在路边等候,魏某在停车场选定一辆白色五菱面包车作为盗取目标,采用撬开主驾驶锁、强力破坏点火锁的方式,盗走面包车。经鉴定,该车价值37612元。2016年11月21日晚,在魏某的提议下,被告人霍雨佳、李凤刚、魏某商量到乐至偷东西。三人驾驶前述偷盗的白色五菱面包车在乐至县天池镇城区先后盗窃三家门市:(1)由魏某撬门,霍雨佳进入“名发世家”理发店盗走现金800余元。(2)由魏某撬门,李凤刚、魏某一起进入乐至县“金薇内衣”门市,盗走一台电脑主机和一台验钞机;(3)由魏某撬门,李凤刚、魏某一起进入乐至县“正宇茗茶”门市,盗走一个黑紫檀木罗汉、两个乌木金丝楠摆件及十余串木质珠串。经鉴定,其中七串木制珠串价值5000元。2016年12月16日凌晨,魏某、霍雨佳驾驶前述白色五菱面包车行至乐至县“乐至大药房”,由魏某撬门进入店内盗走2200余元现金,霍雨佳分得现金800元。另查明,被告人霍雨佳于2017年1月6日被抓获。被告人李凤刚于2017年1月18日被抓获。白色五菱面包车以及7串木质珠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作案工具魏某所有的黄色奔奔汽车已被简阳市公安局扣押。正宇茗茶门市被盗的除扣押在案的木质珠串外的其他物品系现代工艺品,无法找到被盗物品实物,被害人无法提供被盗物品原始发票及材质证明,未能进行价格鉴定。金薇内衣门市被盗的台式电脑、点钞机因被害人无法提供被盗物品的发票及购买依据,无法进行价格鉴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列举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到案说明、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2.拘留通知书、拘留证、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搜查证、扣押证、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实二被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3.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信息,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系年满十八周岁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4.扣押物品清单(面包车)、鉴定聘请书、鉴定结论、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盗面包车的扣押处理情况及其价值。5.扣押物品清单(正宇茗茶被盗物品)、鉴定聘请书、鉴定结论、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发还清单,证实正宇茗茶被盗物品的扣押发还情况及其价值。6.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在霍雨佳家中看到过木质手串、黑色电脑主机,魏某驾驶的白色五菱面包车锁被撬过了,是盗窃所得的事实。7.证人霍某的证言,证实其与霍雨佳系父子关系,与霍雨佳同住,2017年1月6日在霍雨佳房间搜出木质念珠、手串、把件的事实。8.同案犯魏某的供述,证实(1)他、霍雨佳、李凤刚达成合意实施盗窃,一同驾驶魏某的黄色奔奔车寻找作案目标,他将车开到一个小区,霍雨佳、李凤刚下车寻找作案目标未果,返回车上,他提出现在使用的奔奔车太小,偷来的东西不好放,希望偷一个大点的车,于是由霍雨佳驾车将三人带至资阳三桥附近一个拆迁的废弃厂房,他下车后发现一辆五菱面包车,遂将主驾驶锁撬开,并强力破坏点火锁将车打燃,盗走。霍雨佳、李凤刚将黄色奔奔车停放路边望风。后经商议,该车作为今后的盗窃工具使用,不进行分赃;(2)2016年11月底一天,由霍雨佳驾驶白色五菱面包车,搭乘他、李凤刚到乐至实施盗窃。盗窃了一家理发店、一家女式内衣店、一家茶叶店。在理发店盗得人民币1000元左右,在内衣店盗得一台黑色电脑主机、一台黑色验钞机,在茶叶店盗得三个木质摆件、十多串木质手串、念珠。盗窃时,其负责撬门,之后三人进屋盗窃东西,盗窃理发店时,李凤刚未下车;(3)2016年12月,他伙同霍雨佳驾驶白色五菱面包车到乐至盗窃了一家药店,霍雨佳驾车,魏某撬门进入药店并盗走人民币2200元左右,好像分给霍雨佳1000元钱。9.被害人朱某1的陈述,证实登记在其儿子朱某2名下的川M×××××五菱牌面包车于2016年10月25日停放在滨江路三段32层电梯公寓对面,2016年11月28日早上发现被盗。10.被害人廖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1月22日凌晨,其位于乐至县的名发世家理发店营业款被盗。11.被害人江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1月22日凌晨,其位于乐至县的金薇内衣门市被盗一台组装电脑、一台点钞机。12.被害人叶某的陈述及被盗物品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1月22日,其位于乐至县的正宇茶庄被盗,被盗走一个黑色紫檀木罗汉、两件乌木金丝楠木摆件,文玩手串10-20川,红木笔架一个;其成功辨认在霍雨佳家中搜出的手串等物品系其茶叶店内失窃的物品。13.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2月15日晚上20时至2016年12月16日早上5时间,其位于乐至县的药店被盗,收银柜台内的现金被盗。14.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被盗的店铺周围环境、店内环境、痕迹等现场情况。15.辨认作案地点笔录,证实霍雨佳、李凤刚对盗窃门市、面包车的位置进行了成功辨认。16.魏某辨认霍雨佳、李凤刚笔录、李凤刚辨认魏某、霍雨佳笔录、陈某辨认霍雨佳、魏某、李凤刚笔录,霍雨佳辨认李凤刚笔录,证实同案犯之间对彼此进行了成功辨认的事实。17.被告人霍雨佳的供述,证实(1)2016年11月的一天,晚上十点以后,由魏某驾驶黄色奔奔车,搭乘他、李凤刚寻找盗窃目标,在外环路边一个小区,他和李凤刚下车寻找可盗窃的电瓶车、摩托车未果,遂上车继续寻找作案目标,将车开到沱三桥下面,看见一个停车场,停的都是汽车,魏某说下车看一下,当时估计魏某是下车偷车或车内财物,因为怕打眼,他将车开到停车场外等魏某,之后打电话问魏某是否等,魏某叫他、李凤刚先开走,因为车开走后魏某没办法走,所以他知道魏某在偷汽车,魏某等了半个小时就开起一辆白色五菱宏光回到陈国东那里,回来之后魏某提出偷回来的面包车留作以后作案用,黄色奔奔给他用,不分钱;(2)其于2016年11月底伙同魏某、李凤刚在乐至盗窃了三家门市,在一家理发店盗窃了800元钱,在内衣店盗窃了一台电脑主机、在茶叶店盗窃了三个木质摆件;(3)2016年12月中旬与魏某在乐至一家药店偷了钱,分得800元的事实。18.被告人李凤刚的供述,证实(1)他与霍雨佳、魏某来乐至盗窃门市前一两天晚上,与霍雨佳、魏某开起黄色奔奔出门偷东西,魏某将车开到一个小区里面,他、霍雨佳下车看有没有可以偷的东西,因为小区有人不好偷,一两分钟后由霍雨佳开车到雁江三桥下一个废旧厂房停下,里面全部停放的汽车,魏某要下车上厕所,他给魏某买了一坨纸后就上车了,上车后霍雨佳将车子开出停车场,在路边等魏某。(2)2016年11月一天晚上,他与魏某、霍雨佳到乐至盗窃了三家门市,盗窃时由魏某撬门,盗窃理发店时,其未下车,盗窃内衣店时,下车搬了一台点钞机上车,盗窃茶叶店时,下车将店内的佛像样式的摆件搬上车了,魏某还偷了两个摆件、手串、佛珠。本院认为,被告人霍雨佳、李凤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二人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盗窃行为,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霍雨佳、李凤刚否认公诉机关的第一起指控,但经本院审理查明,霍雨佳、李凤刚与魏某共谋实施盗窃,并共同驾车寻找作案目标,由霍雨佳开车搭乘三人到达资阳市雁江区滨江路三段32层电梯公寓外一废弃旧停车场,魏某下车在停车场内选取白色面包车作为盗窃目标、并成功将车辆盗走,魏某实施盗窃行为的过程中,霍雨佳、李凤刚在路边等候。事后,霍雨佳、李凤刚伙同魏某使用盗窃的面包车共同实施了其他盗窃活动,在上述过程中,霍雨佳、李凤刚与魏某有共同实施盗窃犯罪的故意,并共同选取作案目标、到达作案现场,霍雨佳、李凤刚虽未直接动手盗取车辆,但在魏某盗车过程中,霍雨佳、李凤刚在现场附近等候,其明知魏某盗窃汽车,三人系共同犯罪,应对共同犯罪承担相应刑事责任,因此,霍雨佳、李凤刚针对第一起指控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凤刚否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第(1)项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李凤刚与魏某、霍雨佳共谋到乐至实施盗窃,在实施第二起第(1)项盗窃过程中,魏某撬锁,霍雨佳进屋盗窃财物,李凤刚在车上等候,但三人共谋进行盗窃,李凤刚到达盗窃现场,见证盗窃过程,未阻止盗窃结果产生,且同案人魏某和被告人霍雨佳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能证实李凤刚参与了此次盗窃,而李凤刚在随后两起盗窃中积极参与,进屋窃取财物,因此,李凤刚针对第二起第(1)项指控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霍雨佳曾因盗窃被判刑,应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霍雨佳、李凤刚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霍雨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19年7月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凤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2019年1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霍雨佳、李凤刚共同退赔被害人廖某损失800元,退赔被害人叶某损失5000元,责令霍雨佳退赔被害人唐某损失2200元。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黄色奔奔汽车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龙建平审 判 员  王明霞人民陪审员  任全祥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周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