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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2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丁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2刑初13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甲,男,198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宁县看守所。辩护人郑良才,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怀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17]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怀宁县人民检察院的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甲及其辩护人郑良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7日13时23分,被告人丁甲驾驶皖FXXX**号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怀宁县高河镇雄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雄山路与陶亭路交叉路口时,碰撞由被害人汪某甲(男,48岁)沿陶亭路由南向北驾驶的无号牌宗申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致被害人汪某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丁甲拨打报警、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丁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勘验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被告人丁甲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结合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作出公正判决。被告人丁甲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述,并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丁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仅就量刑提出,其一,被告人丁甲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丁甲驾车肇事后及时拨打报警、急救电话,并在现场施救被害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亦自愿认罪,依法应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二,被害人汪某甲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的制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其驾车时手持手机,通过路口亦未停车观望,对引发此起交通事故具有一定过错,故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其三,被告人丁甲初次过失犯罪,平时表现良好,肇事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具有悔罪表现,社区影响评估意见认定其可以适用社区矫正。综上,建议法庭在对被告人量刑时虑及被告人母亲患病、家庭经济困难等实际情况,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7日中午,被告人丁甲驾驶皖FXXX**号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从安庆市区出发,前往怀宁县高河镇工业园区装运货物。当日13时23分,被告人丁甲驾驶货车沿怀宁县高河镇雄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雄山路与陶亭路交叉路口时,碰撞由被害人汪某甲(男,48岁)沿陶亭路由南向北驾驶的无号牌宗申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致被害人汪某甲受伤。被害人汪某甲先后经怀宁县人民医院、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无效于次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丁甲拨打报警、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该起事故经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丁甲驾驶灯光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通过无交通信号灯控制及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在进入路口前未能停车观望,因判断失误而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汪某甲虽驾驶制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但其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不负事故责任。肇事后,被告人丁甲为被害人汪某甲垫付医疗费0.9万元,支付丧葬费3元,合计人民币3.9万元。皖FXXX**号肇事货车系被告人丁甲购买,挂靠濉溪县奇东运输有限公司从事货运。该车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7年6月6日,本院就被害人汪某甲近亲属提起的民事诉讼作出了(2017)皖0822民初857号民事判决,除保险赔偿外,被告人丁甲与濉溪县奇东运输有限公司须连带赔偿被害人汪某甲近亲属人民币21.071356万元。同年7月4日,被告人丁甲与被害人汪某甲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和解协议。当日,被告人丁甲按协议要求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16万元,其犯罪行为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在案件审理期间,本院委托濉溪县司法局对被告人丁甲进行了社区影响评估。该局出具评估意见认为被告人丁甲可以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丁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书证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出具的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证人丁某甲、杨某甲、孙某甲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皖龙图司鉴[2017]通鉴字第2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怀公交认字[2017]第00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怀宁县看守所在押人员羁押期间表现考核鉴定表、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死亡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火化证、本院(2017)皖0822民初857号民事判决书、濉溪县司法局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和解书、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丁甲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肇事,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丁甲肇事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其在庭审中亦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在案发后能够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其犯罪行为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且在羁押期间表现好,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汪某甲应承担事故责任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流水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王硕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