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民终1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柳淑琴和刘发荣;李铁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柳淑琴,刘发荣,李铁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民终14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柳淑琴,住兰州市七里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彩萍,甘肃载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焕,甘肃载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发荣,住兰州市城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远,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兴,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铁军,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上诉人柳淑琴因与被上诉人刘发荣、原审被告李铁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6)甘0103民初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柳淑琴上诉请求: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数额由1950500元为1850500元;诉讼费由刘发荣承担。事实与理由:刘发荣一审中当庭陈述李铁军从未向其归还过借款,而事实上李铁军于2015年8月11日向刘发荣归还过10万元,应依法扣减。刘发荣辩称,一审中,柳淑琴及李铁军均未提供归还本金10万元的证据,故一审判决合法。李铁军从未向刘发荣归还过借款本金,即使柳淑琴在二审中提供了李铁军向刘发荣支付10万元的凭据,但该10万元也不是本金,而是支付的利息。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柳淑琴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李铁军述称,其于2015年8月11日委托原公司员工赵海红向刘发荣偿还过10万元,故借款本金应依法扣减,相应利息部分也应予以扣减,对一审判决的其他事项及事实无异议。刘发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260万元;2、两被告共同连带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41.6万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李铁军于2014年6月向原告刘发荣借款1,950,500元,原告刘发荣分别于同年6月12日、17日和20日通过付浩的银行账户向被告李铁军转账给付借款1,450,500元、30万元和20万元。被告李铁军于2015年6月19日向原告刘发荣出具《还借款承诺书》,内容为“本人借到刘发荣现金260万元(贰佰陆拾万元整),承诺三个月内全部还清,具体还款计划如下:2015年6月30日还款30万元(叁拾万元整),2015年7月30日还款50万元(伍拾万元整),2015年8月30日还款80万元(捌拾万元整),2015年9月20日还款100万元整(壹佰万元整)。提供本承诺书后,之前同刘发荣所做的借条全部作废。”2015年6月20日,被告柳淑琴向原告刘发荣出具《担保书》一份,内容为“李铁军借到刘发荣人民币贰佰陆拾万元整(小写:2600000元整)、(不计利息)、上述借款最后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20日,现柳淑琴()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担保保证责任。如李铁军不能按上述还款日期还借款,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偿还李铁军未履行完的剩余金额(不计利息)。担保人柳淑琴”。被告李铁军和被告柳淑琴并未按期归还借款。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刘发荣主张被告李铁军向其借款260万元,但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认定被告李铁军向原告刘发荣借款的本金为1,950,500元,原告刘发荣向被告李铁军给付借款时产生的贴现费用49,500元不能作为借款计入本金。关于原告刘发荣称其向被告李铁军给付现金60万元借款的主张,由于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铁军应当向原告刘发荣偿还借款本金1,950,5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承担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9月21日)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7日)期间的借款利息54,614元(1,950,500×6%÷360×168天≈54,614元)。关于被告柳淑琴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柳淑琴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知道其出具《担保书》所负有的责任,故本院对被告柳淑琴有关该《担保书》只是督促还款而非担保及存在欺诈行为的答辩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柳淑琴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担保书》中明确载明不计利息,故被告柳淑琴对被告李铁军向原告刘发荣应当偿还的借款本金1,950,5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借款利息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铁军偿还原告刘发荣借款本金1,950,500元,被告柳淑琴对被告李铁军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李铁军偿还原告刘发荣借款利息54,614元。上述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928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刘发荣负担8,087.10元、被告李铁军和被告柳淑琴负担27,840.9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一审查明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柳淑琴提交转账单一份、汇款说明一份(赵海红受李铁军委托于2015年8月11日向刘发荣转款10万元)及赵海红身份证、农行卡复印件各一份,用来证明李铁军还款10万元的事实。刘发荣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赵海红也未能出庭说明,赵海红身份证、农行卡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存在转款的情况,也不能证明归还的就是本案的借款本金。因上述证据中赵海红的身份证、汇款说明、农行卡记载信息与转账单上的账号、打款人赵海红和收款人刘发荣的姓名、转账时间等相互印证,可以证明2015年8月11赵海红向刘发荣汇款10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上诉后的争议焦点是:李铁军是否于2015年8月11日向刘发荣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本案中,担保人柳淑琴二审期间提交的赵海红汇款说明、农行卡、身份证等记载信息与转账单记载的2015年8月11日赵海红从其农行账户向刘发荣账户转款记录可相互印证,证明李铁军向刘向荣汇款10万元。该笔汇款时间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内,且刘发荣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赵海红或李铁军之间还存在其他经济关系,故应认定2015年8月11日李铁军委托原公司员工赵海红向刘发荣偿还借款10万元。借款本金应在一审判决1950500元基础上扣减10万元(即剩余未还本金为1850500元),一审对此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因欠款本金变化则相应利息部分也应予以扣减,即为自逾期还款之日2015年9月21日至起诉之日2016年3月7日期间的借款利息51814元(1850500×6%÷360×168天=51814元)。关于刘发荣认为即使归还过,但归还的钱应是支付借款的利息,因其未提交双方约定利息的证据,本院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柳淑琴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虽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因二审出现新的证据据此认定了新的事实,故在一审判决基础上予以改判。依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6)甘0103民初229号民事判决;二、李铁军偿还刘发荣借款本金1850500元,柳淑琴对李铁军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李铁军偿还刘发荣借款利息51814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92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5928元,由刘发荣负担13294元,李铁军和柳淑琴负担226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刘发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浩代理审判员 刘桂刚代理审判员 王 晖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耿瑞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