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2826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李品与秦永红、田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品,秦永红,田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6民初283号���告:李品,男,1976年6月15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咸丰县人,农民,住咸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克忠,湖北闳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娄焕,湖北闳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秦永红,男,1976年8月3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咸丰县人,农民,住咸丰县。被告:田远,男,1976年1月28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咸丰县人,农民,住咸丰县,原告李品与被告秦永红、田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于2017年3月6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克忠、娄焕、被告田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永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秦永红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2、判令秦永红承担本案律��代理费5000元;3、判令田远对上述1、2项承担保证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秦永红因家庭开支和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6年10月11日、2016年11月8日分两次向李品借款各3万元,并出具借条各一张。借条均约定于2017年1月11日前还清所借本金,因借款未如期偿还,造成的一切追偿费由秦永红承担;田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品如约分两次给秦永红现金6万元。到期后,李品多次催收,秦永红拒不偿还借款本金。秦永红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田远辩称,李品给秦永红两次借款6万元以及自己在借条上担保人栏签名是事实。李品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田远对李品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李品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并存卷。本院根据采纳的证据和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2016年10月11日,秦永红因家庭开支向李品借款3万元,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本人秦永红因家庭开支需要向李品借人民币叁万元(小写)30000.00元整,本人承诺2017年1月11日前,一次性还清。以上借款如到期不能清偿,所造成的一切追款费用由借款人秦永红全部承担。注:以上借条担保人田远负责帮助收款责任,若借款人不讲信用的情况,此借条由担保人负责。田远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2016年11月8日,秦永红因生意资金周转向李品借款3万元,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与上述内容除借款理由和借款时间不同外,其他一样。田远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以上两笔借款均约定于2017年1月11日前一次性还清。两份借条上均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秦永红未向李品清偿债务,外出下落不明。李品为本案诉讼,委托湖北闳辩律师事务所为其代理,支付法律服务费5000元。本院认为,秦永红两次向李品借款各3万元的事实清楚,有秦永红出具的两份借条为证,且田远在法庭上陈述,秦永红借款6万元是事实。田远在法庭上陈述借款有约定利息、第二次借款时李品扣除了借款利息,但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对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明确规定: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明确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李品请求秦永红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品与秦永红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如到期不能清偿,所造成的一切追款费用由借款人秦永红全部承担。李品因本案支付的法律服务费5000元,按约定应当由秦永红负担。李品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田远作为担保人担保,在借条上明确约定:以上借条担保人田远负责帮助收款责任,若借款人不讲信用的情况,此借条由担保人负责。本案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李品请求田远对秦永红归还借款6万元及承担法律服务费5000元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秦永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秦永红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李品借款6万元。二、秦永红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李品法律服务费5000元。三、田远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6元,由秦永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件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熊国华审 判 员  赵德祥人民陪审员  杨友珍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熊茂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