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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02民初1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城支行与邓木胜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城支行,邓木胜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2民初192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城支行,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东城金碧路金碧湾花园9号首层之C03、C04、D01、D01。负责人:朱镇峰,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旺,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成敏,该支行员工。被告:邓木胜,男,198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城支行与被告邓木胜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木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邓木胜偿还贷记卡透支款项本金5339.85元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及滞纳金、手续费(计至2017年6月13日止,利息为1438.07元、违约金及滞纳金为516.07元、手续费为69元,此后利息、违约金和手续费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和章程的规定计至透支款项还清之日止),合共7362.99元;2、判令被告邓木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邓木胜于2016年4月11日向原告申领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50。被告于2016年5月5日起以该贷记卡进行透支,期间部分还款,至2017年6月13日止,共欠原告贷记卡透支款项本金5339.85元、利息1438.07元、违约金及滞纳金516.07元、手续费69元,合共7362.99元。以上事实有被告身份证、开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账户详细信息,交易流水为证。被告透支逾期后,原告多次要求其偿还透支款项,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作出判决。被告邓木胜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1日,被告邓木胜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城支行提出申请,要求申领和使用农行信用卡,为此被告填写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表示愿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同时被告将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连同申请表一起交给原告收执。此后,原告向被告核发了信用卡,本案中现被告卡号为62×××50,被告自2016年5月5日起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取现,但并无依约归还全部透支款项。2017年1月1日后,被告有分期还款未还。截至2017年6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5339.85元、利息1438.07元、滞纳金及违约金516.07元、手续费69元。另查明,在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中显示,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超额使用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超限费;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开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和章程、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账户详细信息、交易流水等,以及本案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原告提供的金穗卡申请表、交易流水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邓木胜偿还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违约金、手续费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7年6月13日,欠本金5339.85元、利息为1438.07元【以后利息按金穗卡领用合约和章程的规定计算至全部还清之日止】,滞纳金及违约金暂为516.07元(其中滞纳金按规定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违约金按规定从2017年1月1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手续费按规定至2016年12月31日止为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邓木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城支行清偿所欠信用卡透支本金5339.85元及利息(该费用计至2017年6月13日为利息1438.07元,此后利息按金穗卡领用合约和章程的规定计算至全部还清之日止);二、限被告邓木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城支行清偿所欠信用卡手续费69元、滞纳金及违约金(该费用计至2017年6月13日为516.07元,其中滞纳金按金穗卡领用合约和章程的规定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违约金按金穗卡领用合约和章程的规定暂从2017年1月1日计算至2017年6月13日,以后的违约金按金穗卡领用合约和章程的规定计算至全部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邓木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茂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杨丽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