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民辖终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山东鑫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程卫东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鑫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程卫东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6民辖终1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鑫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桓台县唐山镇驻地。法定代表人:许恒富,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卫东,男,196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滨州市滨城区。上诉人山东鑫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1602民初11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处理。理由是: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山东省桓台县,本案应由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程卫东未作答辩。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起诉,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对于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案件管辖权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对于合同纠纷而言,被告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均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涉案合同约定合同履行地在滨州市滨城区,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乃群审判员 张发荣审判员 刘超元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李雪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