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1刑初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张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1刑初68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闯,男,汉族,1982年6月4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6年11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洪检刑诉〔2017〕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闯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日16时许,被告人张闯伙同“叶某”(另案处理)在武汉市洪山区华中师范大学南湖校区体育学院训练棚内,盗得陈某的金色“苹果”IPhone6手机1部(鉴定价值人民币1200元),高某的黑色“魅族”U10手机1部(鉴定价值人民币629元),杨某的金色“苹果”IPhone5S手机1部(鉴定价值人民币600元)及背包、钱包各1个、运动鞋2双。后民警通过手机定位,于当日在武汉工程大学操场将被告人张闯抓获。经鉴定,上述3部手机合计价值人民币2429元。部分物品(背包1个、运动鞋2双等)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杨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闯具有累犯、自愿认罪认罚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闯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二千元。被告人张闯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闯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闯退赔被害人陈珂瑶人民币1200元;退赔被害人高伟权人民币629元;退赔被害人杨洁人民币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文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刘丽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