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521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熊杜强盗窃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杜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1刑初17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杜强,男,1997年1月1日生于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宜宾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熊某,男,197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系被告人熊杜强之父。指定辩护人陈辉,执业证号15115199180519441,宜宾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以宜县检诉刑诉(2017)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杜强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聪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张雁雄担任记录。被告人熊杜强及法定代理人熊某、指定辩护人陈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2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熊杜强到宜宾县白花镇柏杨街一居民住宅处,进入被害人郭某家中五楼卧室内实施盗窃,盗得卧室内一钱包中存放的人民币155元,在逃离现场时被郭某家人发现,郭某调取家中监控后即报警,当日,熊杜强被宜宾县公安局民警在白花镇抓获,熊杜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宜宾县公安局将被盗的财物追回后发还被害人郭某。2017年4月28日,经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熊杜强患有精神分裂症,目前处于好转期,有部分精神症状,在本次作案时辨认能力完整,但控制能力稍减弱,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杜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杜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熊杜强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熊杜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熊杜强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熊杜强属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熊杜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盗赃款已追退被害人,可以对熊杜强酌情从轻处罚。故建议对被告人熊杜强判处拘役。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杜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照片、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辨认说明,归案说明,鉴定意见、住院病历,视听资料,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人邓某、何某、韩某、李某、吴某的证言,被告人熊杜强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杜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熊杜强犯罪时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熊杜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盗财物已被公安机关追退被害人,庭审中被告人熊杜强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熊杜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杜强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高 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法官助理  张晓玲书 记 员  张 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八条第三款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