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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刑终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孙某某、孙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某,孙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刑终319号原公诉机关盐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198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系盐山县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日被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山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男,汉族,1982年4月11日生,小学文化,农民,住盐山县。盐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7)冀0925刑初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孙某系小营乡曾小营村同村邻居。2016年7月9日7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孙某家两家因之前双方孩子打架问题发生争执及打斗。期间,被告人孙某某用铁制方某将被害人孙某头部和胳膊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之损伤属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告人孙某某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受伤后在盐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支付医疗费18208.60元、鉴定费600元。盐山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持铁管故意伤害被害人孙某的身体健康,并造成轻伤一级的结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在侦查阶段和当庭能够供述其持铁管伤害被害人孙某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另鉴于本案系同村邻里矛盾纠纷引发,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的实际支出,分别确定为:医疗费18208.60元、鉴定费6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2700元(27天X100元)、护理费3874.50元(27天X143.5元)、误工费为1462.86元(27天X54.18元),以上共计26845.9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2、被告人孙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孙某医疗费、鉴定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26845.96元。3、对随案移送的铁质方某一个予以没收。孙某某上诉提出:一审量刑过重。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孙某,致其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其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审法院充分考虑孙某某所具有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量刑并无不当。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赔偿项目、数额合法。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岳伯生审判员  张战洪审判员  赵长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张金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