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民终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东莞市大朗业丰大酒店、刘卫东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大朗业丰大酒店,刘卫东,东莞市新铜锣湾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4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大朗业丰大酒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金朗大道**号。投资人:陈贵德。委托代理人:刘东升,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卫东,男,汉族,1987年4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陈锋、周亚奇,分别系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辅助人员。原审第三人:东莞市新铜锣湾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巷尾社区育民四街23号四、五楼。法定代表人:陈中明。上诉人东莞市大朗业丰大酒店(以下简称“业丰酒店”)因与被上诉人刘卫东、原审第三人东莞市新铜锣湾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铜锣湾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1972民初5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刘卫东与业丰酒店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限业丰酒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刘卫东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49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8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2500元;三、限业丰酒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刘卫东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13419.23元、交通费200元;四、驳回刘卫东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业丰酒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元,其中10元由刘卫东负担,刘卫东申请免交,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另10元由业丰酒店负担(已预交)。业丰酒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第一、二、三、五项判决;2.依法改判确认业丰酒店与刘卫东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业丰酒店无需支付刘卫东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49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8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25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3419.23元、交通费200元;3.告知刘卫东相关工伤赔偿另案向新铜锣湾公司主张;4.本案诉讼费由刘卫东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关于业丰酒店与刘卫东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焦点问题,一审法院查明及认定业丰酒店与刘卫东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仅为已经生效的《工伤认定书》。首先,工伤认定书仅能证明业丰酒店与刘卫东之间存在社保购买关系,即业丰酒店是刘卫东的社保购买单位,而不能证明业丰酒店是刘卫东的用工单位。其次,劳动关系判断标准在于查看劳动提供者、岗位提供方、关系的从属性、工资发放者等客观要素。本案中,刘卫东为新铜锣湾公司提供劳动,担任其KTV助理职务,接受新铜锣湾公司的管理,工资也是由新铜锣湾公司发放。该事实新铜锣湾公司也予以确认,同时有相关的书证予以佐证。而刘卫东所陈述的与业丰酒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刘卫东并没有任何客观证据。再次,关于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在于劳动者。刘卫东与业丰酒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主张的证明责任在于刘卫东。这与新铜锣湾公司能否提供证据证明刘卫东与新铜锣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关联。一审法院该部分论理判断存在逻辑错误和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最后,社保购买关系与劳动关系属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且常有分离的情形。社保购买单位与用人单位亦是完全不同的概念,应当严格区分。二、基于以上错误的事实认定,一审法院作出错误的法律适用及错误判决。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错误判决,依法改判后支持业丰酒店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刘卫东及原审第三人新铜锣湾公司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围绕业丰酒店的上诉,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业丰酒店与刘卫东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刘卫东主张与业丰酒店存在劳动关系,其提交了带有业丰酒店标识的工牌、工衣押金收款收据等予以证明。而业丰酒店主张刘卫东并非与其存在劳动关系,而是与新铜锣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对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而且其提交的新铜锣湾公司付款证明单上记载了“业丰酒店刘卫东”字样,反映出业丰酒店与刘卫东存在关联。原审第三人新铜锣湾公司虽主张刘卫东系其员工,但未能提供入职资料、劳动合同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再结合本案中,刘卫东于2014年7月23日所受伤害经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东莞市社会保障局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中明确记载,业丰酒店作为申请人向该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并经该局查实,刘卫东系业丰酒店的员工。业丰酒店并未对上述工伤决定提出行政复议或诉讼,应视为服从该工伤决定。综上,原审据此确认刘卫东与业丰酒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业丰酒店应当承担刘卫东的用人单位责任,并无不当。业丰酒店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需承担本案刘卫东的工伤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业丰酒店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莞市大朗业丰大酒店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 卫审判员 李瑞峰审判员 陈美苑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何慧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