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03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计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计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3刑初258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计某,男,1968年8月4日出生于浙江省湖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因本案于2017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取保候审。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7]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计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健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1日下午,被告人计某在明知本院执行局工作人员依法欲将被执行人计某1(被告人计某的弟弟)从本市南浔区和孚镇和孚派出所带至法院情况下,仍实施身体阻拦执行人员将计某1带离、驾驶轿车阻拦警车驶离、帮其父母坐上警车阻碍警车驶离等行为阻碍正常执法,整个阻碍过程长达一小时余。事发后,被告人计某在公安机关尚未刑事立案前,便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证人计某1、计某2、张某、尹某等人的证言,执法视频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计某以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计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计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计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 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姚国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