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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1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周为政、郭福圆等与龚波、谢国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为政,郭福圆,赵家齐,龚波,谢国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1民初57号原告:周为政,男,1965年1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德市人,务工,住常德市鼎城区。原告:郭福圆,男,197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石门县人,务工,住石门县。原告:赵家齐,男,1964年1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德市人,务工,住常德市鼎城区。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华,常德市鼎城区公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龚波,男,196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务工,住安乡县。被告:谢国华,男,196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务工,住安乡县。原告周为政、郭福圆、赵家齐诉龚波、谢国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为政、赵家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华,被告谢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为政、郭福圆、赵家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龚波、谢国华按人民调解协议偿还周为政、郭福圆、赵家齐欠款44800元;2、请求判令龚波、谢国华按人民调解协议约定的月息1.5%的利率支付给周为政、郭福圆、赵家齐2017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龚波、谢国华于2014年在湖北省承包了土方工程,雇请周为政、郭福圆、赵家齐的推土机为其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经过结算,龚波、谢国华尚欠周为政、郭福圆、赵家齐工程款44800元,并由龚波给其三人出具了一张欠条。此后,龚波、谢国华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2016年11月8日经安乡县安障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周为政、郭福圆、赵家齐与龚波、谢国华达成了还款协议。然而,在调解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内,龚波、谢国华仍拖延拒绝还款。周为政、郭福圆、赵家齐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谢国华辩称,欠周为政、郭福圆、赵家齐工程款属实,谢国华与龚波系合伙关系,谢国华要求只承担一半的工程款,另一半应有龚波偿还。龚波未向法院提交答辩状。当事人周为政、郭福圆、赵家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双方当事人身份资料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2、安乡县安障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双方当事人经过调解,但龚波、谢国华仍未还款的事实,3、欠条复印件1份,拟证明龚波、谢国华欠周为政、郭福圆、赵家齐44800元工程款的事实。对以上证据,谢国华均不持异议。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应予确认。本院认为,龚波、谢国华雇请周为政、郭福圆、赵家齐为其工程项目施工,施工工程完成后,双方通过了结算,由龚波向周为政、郭福圆、赵家齐出具了欠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龚波、谢国华未能及时偿还欠款是酿成纠纷的主要原因,故周为政、郭福圆、赵家齐要求龚波、谢国华偿还工程款44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周为政、郭福圆、赵家齐还要求龚波、谢国华按安障乡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的约定从2017年1月1日起以月息1.5%的计息标准向其三人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诉讼争议系承揽合同纠纷,而非确认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故本院对该调解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审查,而且未经人民法院确认的调解协议亦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龚波出具了欠据,但未明确利息。因此对周为政、郭福圆、赵家齐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谢国华已向周为政、郭福圆、赵家齐支付10000元工程款。龚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龚波、谢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偿还周为政、郭福圆、赵家齐工程项目款34800元,龚波、谢国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周为政、郭福圆、赵家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由龚波、谢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波人民陪审员 周 健人民陪审员 刘永贵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高 燕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