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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1001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阿勒泰地区迅豪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刘俊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勒泰地区迅豪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刘俊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1001民初269号原告:阿勒泰地区迅豪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建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卫玲,女,197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北屯市。被告:刘俊杰,男,198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北屯市。原告阿勒泰地区迅豪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简称迅豪公司)与被告刘俊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迅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卫玲、被告刘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迅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俊杰偿还原告垫付款121519.95元、承担逾期利息77930.09元,合计199450.04元,减去保证金29800元,被告还欠原告169650.04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刘俊杰偿还原告垫付款83719.95元、垫付款利息58422元,合计142141.95元。事实及理由:2010年6月21日,被告为购车从北屯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北屯信用社)贷款298000元,贷款期限自2010年6月21日至2013年6月20日,月利率9‰。原告为被告贷款进行了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赔偿金、违约金及实现金融机构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此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全额偿还贷款。2013年6月30日,原告履行了担保责任,被告尚欠原告垫付款及利息142141.9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未付,故诉至法院。被告刘俊杰辩称,对迅豪公司为被告在北屯信用社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于2014年向迅豪公司偿还了最后一笔7000元,对迅豪公司垫付的款项被告已还清。且迅豪公司一直未找被告索要过欠款,直到2016年8月双方进行对账,诉讼时效已过。原告迅豪公司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借款保证合同一份,证实被告在北屯信用社借款298000元,原告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补充协议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垫付借款后,被告应当按月息千分之十二承担利息。3、垫付款凭证11份,证实原告为被告垫付偿还借款本息172812.45元,扣减保证金及保证保险金30800元、被告已还款58292.50元,被告尚欠83719.95元。4、委托催收欠款合同一份、证明一份,证实2014年5月起,新疆兰河律师事务所受原告委托,对刘俊杰、刘攀勇等人进行催收,2014年9月,刘俊杰、刘攀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各自还款7000元。被告刘俊杰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刘俊杰对原告迅豪公司提供第1、2、3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被告认可让冯尊建垫付还款7000元,之后无人打电话找被告要钱,直到2016年8月双方对账。原告迅豪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21日,原告迅豪公司及案外人新疆美丽田野贸易有限公司(担保人)、被告刘俊杰(借款人)、北屯信用社(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在北屯信用社借款298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止,月利率为9‰,按月还本结息,借款用途为购车,原告及案外人新疆美丽田野贸易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不按期还款造成原告垫付银行借款,从原告垫款之日起,被告应当按照月千分之十二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期间,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原告陆续垫付偿还借款本息172812.45元,其中2011年5月30日还款9486元、2012年4月26日还款9525元、2012年6月21日还款9699元、2012年7月31日还款28605.96元、2012年9月29日还款19166.85元、2012年10月31日还款9702.10元、2012年12月31日还款19234.27元、2013年3月28日还款14324.07元、2013年3月31日还款14323.66元、2013年6月22日还款38745.54元。截止2013年6月30日,扣减被告保证金29800元、保证保险金1000元及被告陆续还款51292.50元,被告尚欠90719.95元未付。2014年9月,被告偿付原告7000元,后再未付款。2016年8月,原、被告进行对账,双方对欠款未协商成,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北屯信用社与被告刘俊杰、原告迅豪公司及新疆美丽田野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以及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未依约向北屯信用社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代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辩称已还清迅豪公司垫付的款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垫付还款后,要求被告承担自垫付之日起按月息千分之十二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原告垫付款截止2017年6月30日的利息应为57413.23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迅豪公司的追偿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迅豪公司最后偿还银行借款日期为2013年6月21日,庭审中,被告刘俊杰自认2014年9月向迅豪公司付款7000元,2016年8月,迅豪公司与刘俊杰进行对账。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情形,原告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过诉讼时效。故被告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俊杰支付原告阿勒泰地区迅豪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83719.95元、利息57413.23元,合计141133.1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3元,减半收取计1846.50元,由原告阿勒泰地区迅豪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310.50元,被告刘俊杰负担15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昌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祝 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