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刑更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林志高受贿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林志高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刑更644号罪犯林志高,男,1963年7月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莆田市人,大学文化,现在福建省泉州监狱服刑。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8日作出了(2011)荔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林志高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5700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5700元,继续追缴其违法所得人民币223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林志高不服,提出上诉。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1年12月13日作出(2011)莆刑终字第51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中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泉刑执字第101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0年8月13日起至2022年6月12日止)。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泉监减(2017)516号减刑建议书,建议予以减刑八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恕芳、代理检察员陈烨阳、福建省泉州监狱干警黄铠到庭履行职务,罪犯林志高、证人林某、苏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罪犯林志高系职务犯罪罪犯,在服刑间隔期间表现虽较稳定,但其被判处的没收财产款、追缴违法所得款累计仅分别缴交人民币10000元、106000元,大部分违法所得款、没收财产款尚未退缴,数额较大,不能视为确有悔改表现,需要予以继续改造考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志高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大银审 判 员 李玮玲人民陪审员 叶 婷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黄原原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予以减刑、假释的裁定;(二)被报请减刑的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的,对减刑幅度作出相应调整后作出予以减刑的裁定;(三)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不予减刑、假释的裁定。在人民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前,执行机关书面申请撤回减刑、假释建议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可以采取开庭审理或者书面审理的方式。但下列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开庭审理:(一)因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报请减刑的;(二)报请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或者减刑幅度不符合司法解释一般规定的;(三)公示期间收到不同意见的;(四)人民检察院有异议的;(五)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系职务犯罪罪犯,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罪犯及其他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或社会关注度高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