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4民初3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翟锐丽与西安海粤股份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锐丽,西安海粤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4民初3829号原告:翟锐丽,女,197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西安海粤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百灵,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弓宝安,男,196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翟锐丽与被告西安海粤股份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锐丽、被告西安海粤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弓宝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翟锐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返还专项维修基金、契税、产权证费用及燃气报警器费用共计19156.8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1月1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西安市莲湖区沣惠北路5号(百欣花园小区)4号楼1单元18层11803号房产。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2014年2月6日,原告收房时将该房产的大修基金、契税、办理产权证费用、燃气报警费共计19156.81元交付被告。合同约定被告在540个工作日内为原告办好该房屋产权证,但至今产权证未办理。被告至今未将大修基金、契税、产权证费用交给房地部门,也没有安装气报警器。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西安海粤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按照合同约定面积收取大修基金、契税,属于代收代缴,房屋主管部门要求将大修基金转入大修基金账户,被告已转入一部分。因涉及其他诉讼,造成无法综合验收、办理产权初始登记,经政府会议纪要,成立专项管理账户,公司账务由有关部门监管,销售的房价款直接交入监管账户,但一直无法网签销售。收取燃气报警费后,已支付供货商,因当时项目施工尚未完成,无法统一安装,现已达到安装条件,可以进行安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1月17日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其购买被告开发的本市莲湖区沣惠北路5号“百欣花园”4号楼1单元18层11803号,建筑面积90.54平方米,每平方米4090元,2013年10月31日前交付该房屋,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54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2、2014年2月6日被告《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分别收取原告专项维修基金13125.40元、契税5553.41元、产权证费用80元、燃气报警器398元。本院认定上述证据真实,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被告收取原告主张的费用。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房屋专项维修基金由物业所在地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专项维修基金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基金账户。契税征收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财政机关或者地方税务机关。被告交房时收取原告上述费用后,未及时向有关部门转交,且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明确要求被告将收取的房屋专项维修基金转入专项资金专户,故被告收取上述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应予返还。交房时,被告收取原告燃气报警器费用后,该款被告已支付出卖人,且双方当时对安装燃气报警器并无异议,被告明确表示现陆续安装,故原告要求返还,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西安海粤股份有限公司返还翟锐丽专项维修基金13125.40元、契税5553.41元、产权证费用80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由西安海粤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刘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