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4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周祥龙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祥龙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4刑初166号公诉机关金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祥龙,男,196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金寨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金寨县,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7年5月15日被金寨县森林��安局取保候审。金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金寨检刑诉[2017]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祥龙犯盗伐林木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祥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4日,被告人周祥龙未经周某1同意,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周某1位于吴家店镇东高村林湾组的“狮子垴”山场的阔叶树,用于种植天麻。经鉴定,被告人周祥龙共砍伐树木75棵,立木蓄积为2.424立方米。案发后,周某1放弃对被告人周祥龙的赔偿要求。上述事实,被告人周祥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周某1的陈述,证人周某2的证言,被告人的��籍资料、林权证、到案经过等书证,现场勘验、指认笔录及照片,金寨县林业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祥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祥龙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祥龙犯盗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福珍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雷 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