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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5民初2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俞立与潘丽云、黄月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立,潘丽云,黄月莲,徐方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25民初2815号原告:原告:俞立,男,1976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委托代理人:黄永顺,浙XX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如意,浙XX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丽云,女,197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现住浙江省象山县。被告:黄月莲,女,1982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被告:徐方平,男,195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现住浙江省象山县。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克强,宁波市浦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俞立为与被告潘丽云、黄月莲、徐方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立的委托代理人黄永顺、杨如意以及被告徐方平与被告潘丽云、黄月莲、徐方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克强到庭参加诉讼。后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本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予以准许。2016年8月16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当庭将诉讼请求第2项中的判令三被告向原告归还租房定金及预付的租金105000元变更为75000元,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俞立的委托代理人黄永顺、杨如意以及被告潘丽云、黄月莲、徐方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克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共同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240天,本院予以准许。审理中,原告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系对其诉权作出的处分,于法有据,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俞立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7.5元,由原告俞立负担。审判员  王云奖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赖芒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