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民终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欧阳争光与被上诉人湖南天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谭谷良、易文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欧阳某某,湖南天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谭某某,易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民终7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欧阳某某,男,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甜,湖南众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天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法定代表人:谭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俪君,湘乡市环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某,男,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望春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某某,男,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东山。上诉人欧阳某某与被上诉人湖南天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禧建筑公司)、谭某某、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4日作出(2016)湘0381民初1621号民事判决。欧阳某某不服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欧阳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甜,被上诉人天禧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俪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谭某某、易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欧阳某某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谭某某、易某某在未出资范围内对湖南天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欠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天禧建筑公司没有偿还上诉人借款的能力。本案借款事实清楚,但天禧建筑公司一直以无资金偿还为由拖延至今。起诉后经依法查询,天禧建筑公司无任何可供保全的财产。一审中天禧建筑公司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有能力清偿上诉人借款;二、被上诉人谭某某、易某某出资未到位。两人作为天禧建筑公司股东,均各有2000万未缴出资。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第2款规定,谭某某、易某某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天禧建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一审法院驳回对谭某某、易某某的诉讼请求错误,依法应予改判。被上诉人天禧建筑公司辩称,欧阳某某欲承包天禧建筑公司在怀化辰溪的工程,分两次向天禧建筑公司打了200万元工程保证金。该保证金已打入怀化辰溪湖南荣辉房地产开发公司帐户。现因该工程无法启动,投入的保证金均未退还,天禧建筑公司已经对湖南荣辉房地产开发公司提起诉讼,并已进行了财产保全,只要湖南荣辉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款项到位,天禧建筑公司完全有能力支付欧阳某某的保证金。谭某某、易某某虽各有2000万未缴出资,但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缴付期限未到,不存在欠缴股金。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谭某某、易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欧阳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偿还借款221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欧阳某某欲在天禧建筑公司承包劳务工程,应天禧建筑公司要求需缴纳劳务保证金200万元,于2015年6月5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欧阳某某本人开设的银行账户(账号为:6222081904000507508)转账100万元至天禧建筑公司在湘乡市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城支行开设的账户(账号为:88520303000002965),同日天禧建筑公司向欧阳某某出具了收款收据并在该条据上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内容为:“收款收据欧阳某某晨溪上善商住小区项目二建建设工程信誉保证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00)会计:欧阳柳秀收款单位湖南天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5年6月8日欧阳某某又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本人开设的银行账户内(账号为:6227002930110738308)转账100万元至天禧建筑公司在湘乡市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城支行开设的账户(账号为:88520303000002965),同日天禧建筑公司向欧阳某某出具了收款收据并在该条据上加盖了“湖南天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内容为:“收款收据欧阳某某上善橙溪商住小区项目二建建设工程壹佰万元整(¥1000000.00)会计:欧阳柳秀收款单位湖南天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欧阳某某支付上述两笔保证金后,因天禧建筑公司不能按时开工,遂要求被告退还200万元保证金,双方协议将该200万元转为天禧建筑公司向欧阳某某的借款,并约定了逾期利息21万元。2015年10月29日,欧阳某某与天禧建筑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约定:“由被告湖南天禧建筑公司在2015年11月30日之前退还劳务保证金100万元,2015年11月30日前支付前期协议的利息21万元,2015年12月30日之前退还保证金100万元,如果未按承诺执行,产生的违约,被告湖南天禧建筑公司按人民币221万元,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直至全部还清之日止”。天禧建筑公司未按约定还款,欧阳某某遂提起诉讼。另查明:天禧建筑公司于2008年9月24日成立,2014年10月8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黄湘威变更为谭某某,股东由黄湘威、周香桂变更为谭某某、易某某两人,谭某某、易某某在公司章程中约定尚差出资款各2000万元在2023年9月23日缴付。一审法院认为,天禧建筑公司向欧阳某某借款200万元并约定逾期利21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天禧建筑公司应当按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及时还款,现经催讨仍未归还,天禧建筑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法释〔2014〕2号)第22条第2款规定“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天禧建筑公司股东谭某某、易某某出资额虽然各差2000万元,但公司章程规定缴资期限未到,欧阳某某起诉要求谭某某、易某某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当提交足够有效的证据证实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证据,现欧阳某某未提交足够有效的证据,对此诉请不予支持。判决:一、由被告湖南天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欧阳某某人民币221万元整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按本金200万元自2015年10月30日起计算年利率24%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欧阳某某要求被告谭某某、易某某在未出资范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4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9480元,由湖南天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天禧建筑公司提交了一份新证据: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6)湘0381执保45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天禧建筑公司有足够资金偿还欧阳某某的保证金。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质证,欧阳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本院认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欧阳某某、谭某某、易某某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谭某某、易某某是否应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天禧建筑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欧阳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驳回其对谭某某、易某某的诉讼请求错误,认为谭某某、易某某应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天禧建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实际上是如何认识和处理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股东出资责任提前到期的问题。本案中,天禧建筑公司的股东谭某某、易某某虽然各有2000万元未缴出资,但公司章程规定的缴资期限未到,且不应认定案涉未缴出资提前到期,两人无需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天禧建筑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具体分析如下:(1)我国公司法规定的注册资本认缴制作为一种制度创新,在激发股东创业、促进公司发展方面发挥着积极作用,随意裁判股东的未缴出资提前到期,无疑是对这一制度设计的突破,加重了公司股东的责任。认缴制虽然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带来了冲击,有必要规范股东认缴行为,但在通常情形下,能否直接裁判股东的未缴出资提前到期并由缴付期限未到的股东承担出资责任,理论界存在很大分歧,缺乏法理支持。(2)上诉人主张应按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第2款规定处理本案,公司法司法解释(二)是针对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解散和清算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第2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诉人可以据此主张案涉未缴出资提前到期。但不论是主张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还是补充赔偿责任,都应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公司存在“不足以清偿债务”、“债务不能清偿”的事实。而公司是否存在这一事实,应通过清算程序或执行程序严格认定,即便被上诉人天禧建筑公司资金出现了短缺,经营出现了困难,也不宜在诉讼过程中简单判定。欧阳某某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天禧建筑公司存在严重资不抵债或已进入清算程序等重大情形,不能证实天禧建筑公司“不足以清偿债务”、“债务不能清偿”。(3)股东认缴的出资金额及缴资期限均明确记载于公司章程,作为公示文件,公司债权人在交易过程中对此风险应当预见。如允许个别公司债权人通过诉讼直接向公司股东主张清偿,势必对其他公司债权人不公,无法平等地保护全体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故通常情形下,以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为由认定未缴出资提前到期,缺乏正当性。一审法院驳回欧阳某某对谭某某、易某某的诉讼请求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欧阳某某主张被上诉人谭某某、易某某应对天禧建筑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欧阳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480元,由欧阳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立兵代理审判员 胡东海代理审判员 李淇耀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汤健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条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