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82民初4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薛红与金恩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红,金恩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2民初4397号原告薛红,女,197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金恩东,男,196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原告薛红与被告金恩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红,被告金恩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70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于2015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于2016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7660.00元,口头约定利息2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原告5000.00元,余款经原告索要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被告金恩东辩称,欠款属实,但借款属赌博时借的钱,现在无能力给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借据2份,证明欠款事实,并承认已偿还5000.00元;被告认可欠款数额,但认为是赌博欠的钱,现在无力偿还。另查,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欠款系因赌博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还款,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显系无理,原告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借款系因赌博借款,但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对被告的抗辨理由不予支持。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恩东给付原告薛红人民币27000.00元(贰万柒仟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损失。上述给付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给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00元(肆佰捌拾元),减半收取240.00元(贰佰肆拾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法院。审 判 员 孙永义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代 诗 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