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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7)皖1324民初2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池荣乐与苌祥节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荣乐,苌祥节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7)皖1324民初2114号原告:池荣乐,男,1968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委托代理人:闫志义,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苌祥节,男,1951年2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原告池荣乐与被告苌祥节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荣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志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苌祥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池荣乐诉称:原告于2014年春天给被告家盖房屋,工程结束后,被告未付清工钱,经结算,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向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8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池荣乐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8500元的事实。被告苌祥节未答辩、未举证、亦未到庭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过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经举证、认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确认事实如下:原告系承建农村房屋的包工头。原告在2014年春天承建被告家房屋施工,工程结束后,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2015年2月1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苌祥节欠原告工程款85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苌祥节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池荣乐工程款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苌祥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海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仇典楚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