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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3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周尊毓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尊毓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3刑初16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尊毓,男,1979年12月12日生,贵州省金沙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金沙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4日被金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经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金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金沙县看守所。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7〕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尊毓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官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尊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4日,金沙县公安局长坝派出所接到举报称家住金沙县化觉乡金马村马路组的被告人周尊毓在贩卖毒品。当日12时许,被告人周尊毓在金沙县化觉乡卫生院附近与毒品买家交易完毒品后,被金沙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查获其贩卖的海洛因疑似物零包2个及用于联系贩卖毒品的手机1部,并在其裤包内搜出海洛因疑似物零包14个。经称量,查获的海洛因疑似物零包共计净重2.68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海洛因疑似物内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尊毓均不持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通话清单;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金沙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收据、情况说明;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证人证言;被告人周尊毓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尊毓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贩卖毒品海洛因数量为2.68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尊毓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侦审中,被告人周尊毓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尊毓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查获的毒品及手机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4日起至2018年5月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发群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王常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