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2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刘仁旺与林炳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仁旺,林炳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2162号原告:刘仁旺,男,1973年5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新田县,现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林炳财,男,1952年10月23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刘仁旺诉被告林炳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仁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炳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仁旺诉称,被告与原告为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承诺尽快还款。原告于同日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上述借款,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拒不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及自2015年6月6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诉讼中,原告明确利息计算方法为:以55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借据一份。被告林炳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向原告借款55000元,承诺于2015年7月30日归还30000元,于2015年8月30日归还25000元,如不能按期还款,则每月补偿2000元。借据落款处还加盖了中山市三乡镇永润佳服装厂的公章。原告述称,被告以经营上述服装厂需要资金周转为由提出借款的,上述借款已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但被告借款后分文未支付借款本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诉讼中,原告明确不在本案中向中山市三乡镇永润佳服装厂主张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为涉港民间借贷纠纷。由于原告与被告未约定解决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规定,本案借款行为的发生地以及当事人的住所地均在内地,内地法律与本案纠纷有最密切联系,根据前述规定,本案借款纠纷应适用我国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进行裁决。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出借涉案款项的事实,有借据及原告陈述存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及从2015年8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林炳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刘仁旺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以及利息(计算方法:以55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435元(原告刘仁旺已预交),由被告林炳财负担(被告林炳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刘仁旺)。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刘仁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林炳财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佩坚人民陪审员 黄丹民人民陪审员 余楚云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雷绮婷程慕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