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22民初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江西省宏兴选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攀枝花河山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省宏兴选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攀枝花河山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422民初734号原告:江西省宏兴选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石城县琴江镇古樟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35553540656N。法定代表人:黄洪兴,董事长,男,196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冬云,公司员工,男,197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攀枝花河山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盐边县益民乡新民村小河组,组织机构代码:56568083-2。法定代表人:何军,男,1974年11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军,总经理,男,1967年12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米易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国民,副总经理,男,1975年5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武胜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江西省宏兴选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攀枝花河山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原告江西省宏兴选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西省宏兴选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631元,由原告江西省宏兴选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杨茜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秦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