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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03民初1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吴观涛与王金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观涛,王金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3民初1511号原告:吴观涛,男,1966年12月17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教师,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王金昌,男,1962年9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原告吴观涛与被告王金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观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金昌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观涛向本院提出诉请: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利息32,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诉讼请求为28,000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4月14日止,逾期利息待本金还清之日一并支付,本息合计13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元月10日,被告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被告言明如原告急需用钱,提前告知,被告会及时归还,2015年11月,经原告催取,被告只归还了部分利息,尚欠借款本息,2016年至今,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一直拖欠至今。被告王金昌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庭审。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元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王金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金昌向原告吴观涛借款,被告王金昌出具了借条,约定了利息。现原告诉请从2014年6月11日至2017年4月10日止利息68,000元,减去已支付4万元。尚欠利息为28,000元。原、被告因借款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金昌应当归还原告借款及支付利息。综上所述,原告吴观涛要求被告王金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8,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7年4月11日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金昌应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吴观涛借款100,000元,利息28,000元,合计128,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自2017年4月11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元,减半收取1430元,由被告王金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红建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刘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