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424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卢学明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学明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4刑初160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学明,男,198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修水县人,家住修水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10月22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12月30日修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7)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学明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冬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学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3月起,被告人卢学明在未办理烟草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微信联系,先后向“阿某”、“小陈”(身份不详)进购了60000余元假烟,用于销售。至2016年10月21日,被告人卢学明销售假烟58000元,分别是销售给熊某24000元、销售给程某17000元、销售给晏某17000元,被告人卢学明从中获利10000余元。2016年10月21日,被告人卢学明尚未销售的187条假烟(假软紫云烟35条,假新版利群20条,假硬经典双喜50条,假硬经典红塔山35条,假硬黄芙蓉王9条,假硬中华31条,假软中华7条)被修水县烟草专卖局查获。经江西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在被告人卢学明处查获的假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同日,修水县公安局古市派出所在被告人卢学明处扣押涉案手机1部(金色苹果6plus,序列号:359248063597258)。同月24日,修水县公安局古市派出所在程某处扣押假烟78.6条(假硬中华5.2条,假硬芙蓉王11.2条,假彩版利群34.4条,假硬红塔山5条,假软紫云烟20.9条,假硬双喜1.9条)。同月25日,修水县公安局古市派出所在晏某处扣押假烟7条(假硬经典双喜5条,假硬芙蓉王1条,假软紫云烟1条)。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卢学明向本院上交违法所得1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卢学明在侦查阶段作了相关供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熊某、程某、晏某的证言,银行交易流水记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移送物品清单、鉴别检验报告、辩认笔录、归案说明、户籍信息和前科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学明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未取得烟草零售许可,非法销售假冒伪劣香烟,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卢学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卢学明的犯罪情节、量刑情节、被害人的意见和社区矫正机关出具的审前社会情况调查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学明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卢学明上交的违法所得1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手机1部,假冒伪劣香烟272.6条,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修宁人民陪审员  卢 红人民陪审员  樊后富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葛 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