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03民初1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周超群与张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超群,张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3民初1660号原告:周超群,男,1985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徐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跃,男,1978年1月30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被告:张明,男,1983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徐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宇,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超群与被告张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超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跃、被告张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超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376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20天)、交通费150元、护理费4480元(80元/天*56天)、营养费1120元(20元/天*56天)、劳动伤残鉴定费200元,以上共计10110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1日,原告周超群骑自行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被告张明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经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被告张明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对住院期间医疗费2500元无异议,出院以后没有病历的费用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无异议。劳动伤残鉴定费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诉讼费和鉴定费由法院依法判决。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1日17时50分,在和平大桥处被告张明骑电动自行车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周超群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张明、周超群受伤。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龙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超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徐州市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腰1-3横突骨折”,原告于2016年8月10日出院,共计住院20天,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适当活动;避免腰背部剧烈运动或承重,支具保护,注意双下肢锻炼;3、如有不适,我科随诊。原告花费医疗费3062.6元(扣除张明垫付的部分)。后原告诉至本院,并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和营养期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超群的损伤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护理期限为8周左右,营养期限为8周左右。原告花费鉴定费1300元。2017年2月28日,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为周超群符合《劳动能力鉴定、××致残等级》(GB/T16180-2014)标准九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庭审中,原告称其因工伤发生的费用已经获得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负责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进行如下认定:1、关于医药费,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共计3062.6元(扣除张明垫付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20天),原告的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营养费1120元(20元/天*56天),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护理费4480元(80元/天*56天),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交通费150元,结合原告住院就医情况,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劳动伤残鉴定费200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费用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对其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产生的费用,根据原告的申请及鉴定结论,该费用应由被告张明承担600元,原告自行承担700元。综上,除鉴定费外,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9212.6元,由被告张明负责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明向原告周超群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9212.6元。二、驳回原告周超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8元,减半收取为474元,由原告周超群负担274元,被告张明负担200元;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周超群负担700元,被告张明负担6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鑫瑶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刘 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