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6行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刘春贵与故城县行政审批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贵,故城县行政审批局,故城县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1126行初14号原告刘春贵,男,197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被告故城县行政审批局。法定代表人王金刚,故城县行政审批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成义,故城县行政审批局法律顾问。第三人故城县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勇,故城县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振杰,故城县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刘春贵诉被告故城县行政审批局、第三人故城县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行政撤销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在审理的过程中,原告刘春贵于2017年7月4日要求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刘春贵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刘春贵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春贵负担。审 判 长 魏全良人民陪审员 张 涛人民陪审员 宋 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陈荣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