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8民终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谌美春与达吾提·麦麦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谌美春,达吾提·麦麦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民终3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谌美春,女,汉族,1970年7月28日出生,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谌建福,男,汉族,1963年7月1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达吾提·麦麦提,男,维吾尔族,1943年12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托合提·达吾提,男,维吾尔族。上诉人谌美春因与被上诉人达吾提·麦麦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且末县人民法院(2016)新2825民初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谌美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谌建福、被上诉人达吾提·麦麦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托合提·达吾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谌美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并支持张耀军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为”虽然上诉人有义务协助上诉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将房屋更名过户到上诉人名下,但由于合同标的物属于棚户区改造,导致了无法过户,现被上诉人已将标的物交付给上诉人,合同的目的已经实现了”。这与事实不符与法无据,其一双方所签订合同为《房屋买卖及土地转让合同》,从合同来看,上诉人显然是想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和土地的使用权,现只取得使用权,没有处分权合收益权,合同目的显然没有达到。其二被上诉人出具的且末县住监局的证明只能证明出证之日不能办理过户手续,不能证明以往也不能办理。其三被上诉人的房屋根本就连自己都没有办理过房产证,何来过户一说。其四即使该房屋被拆迁收益权人只能是被上诉人而非上诉人,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已达到合同目的是错的。二、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三、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一)因被上诉人迟迟不给上诉人办理房屋及土地过户手续,致使上诉人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上诉人经书面催告后,被上诉人仍未履行自己的债务,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合第九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依法可以解除合同。(二)被上诉人未按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已构成事实违约,依据《合同法》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双倍返还上诉人所支付的定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做出公正的判决书。被上诉人达吾提·麦麦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8月3日,谌美春以达吾提·麦麦提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3月24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及土地转让合同书”;2.被告返还房屋预付款60000元;3.被告双倍返还房屋预购定金200000元;4.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24日签订的合同内容上2013年3月7日双方签订屋买卖及土地转让合同书,被告将位于且末县琼库勒乡呕吐艾日克村一组004号的房屋及1238.9平方米土地转让给原告,双方作价180000元,合同生效时原告交付预购定金100000元,2012年4月15日前预付30000元,佘款在2012年11月30日前付清。被告在收到原告付清预付款后20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手续过户到原告名下。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6万房款,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及土地和土地使用证。合同标的房屋因属于棚户区改造,暂缓办理房屋登记相关手续。转让土地属于国有土地。合同签完后房屋和土地交给原告谌美春使用。原告申请对此房屋进行财产保全,房屋已进行保全。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转移标的物所有权,将房屋更名过户给原告谌美春。由于合同标的房屋属于棚户区改造,导致了房屋无法过户。现在原告实际使用房屋和土地合同目的实现,故原告请求解除房屋买卖契约并返还购房款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谌美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0元,诉讼保全费1820元,由原告谌美春负担。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已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如下:双方之间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及土地转让合同》是否有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后的产权过户登记并不是合同生效的要求,而是物权变动的要求。所以,是否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对买卖合同及其效力没有影响。本案中,上诉人谌美春与被上诉人达吾提·麦麦提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及土地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合法有效合同,且已实际履行。合同签订后,因该房屋及其所在的土地是属于将要改造的棚户区,导致该房屋暂不能办理有关过户手续,而不是被上诉人的原因。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能办理该房屋和土地更名过户手续为由,主张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谌美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道 力 坤审判员 阿瓦古丽审判员 克热木江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吐 尔 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