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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4民初5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邢某与陈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陈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5346号原告邢某,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被告陈某,男,1975年2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原告邢某与被告陈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钩机施工款3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的钩机在被告承包的赤峰市英金河灌渠治理工程施工,施工结束后,被告拖欠原告施工费101600元,为原告出具欠据两枚,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给付原告66600元,尚欠35000元迟迟未还,故诉至法院。被告陈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7日至2015年11月30日,原告邢某使用其钩机按照被告陈某的要求在赤峰市英金河灌渠治理工程元茂隆段进行施工,经双方结算,被告陈某欠原告邢某施工款101600元,并为原告邢某出具金额为47500元和54100元的欠条两枚。后被告陈某给付施工款66600元,尚欠35000元经原告邢某催要,被告陈某至今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告邢某按照被告陈某的要求,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被告陈某要求的工作,被告陈某确认后并接收后为原告邢某出具了欠条,能够证明原告邢某与被告陈某系承揽合同关系,被告陈某应对拖欠的施工费承担给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邢某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邢某施工款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黎黎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任海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