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22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覃某、覃加庆等与韦凤琴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覃加庆,韦启正,韦凤琴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2民初32号原告:覃某,男,201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柳城县。原告暨覃某的法定代理人:郑某,女,199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柳城县。原告郑某、覃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小丁,广西启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覃加庆,男,1935年2月18日出生,壮族,住柳城县。原告:韦启正,男,1968年9月12日出生,壮族,住柳城县。被告:韦凤琴,女,1958年9月7日出生,壮族,住柳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怀亮(与被告系叔嫂关系),男,1968年2月5日出生,壮族,住柳城县。原告覃某、郑某与被告韦凤琴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颖慧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峻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郑某及原告郑某、覃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小丁,被告韦凤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怀亮,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后本院依法追加覃加庆、韦启正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并于2017年6月2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原告郑某、覃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小丁,原告覃加庆,原告韦启正,被告韦凤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怀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覃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分割覃礼现意外死亡的工伤保险待遇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共计1020000元,被告韦凤琴返还两原告应得的财产份额550000元。事实与理由:覃礼现系原告郑某的丈夫、原告覃某的父亲,被告韦凤琴系覃礼现的母亲。2016年9月26日覃礼现在为广西展能电力有限公司工作中意外摔落,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经与广西展能电力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由该公司赔偿工伤保险待遇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共计1020000元。现该公司已经将上述款项全部支付给被告韦凤琴,被告韦凤琴在得到上述款项后独自占有,仅在2016年底共给了6000元给两原告,没有返还两原告应分到的份额。现在覃礼现火化后骨灰仍寄存在宜州殡仪馆,两原告认可被告韦凤琴辩称的办理覃礼现丧葬事宜及与电力公司协商过程中花费了交通费、住宿费、律师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0000元,亦同意在上述补助款项中预留30000元作为后续丧葬费用,由被告韦凤琴持有用于今后办理覃礼现后续的丧葬事宜。两原告认为,原告郑某作为覃礼现的妻子,原告覃某系原告郑某与覃礼现的儿子,对覃礼现死亡获得的补助款项享有一定的份额,且原告郑某作为原告覃某的法定代理人,理应作为其财产的代管人。原告覃加庆经本院追加其为共同原告后诉称:本案争议的补助款项应有其份额,具体分得的数额由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判决。原告韦启正经本院追加其为共同原告后诉称:和解协议书是包括原告韦启正在内的五人共同与广西展能电力有限公司签订的,本案争议的补助款项应有原告韦启正的份额,具体分得的数额由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判决。被告韦凤琴辩称,1、覃礼现出事后,办理其丧葬事宜及与电力公司协商过程中花费了交通费、住宿费、律师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0000元,均系从广西展能电力有限公司支付的补助款项1020000元中支出;2、覃礼现去世不久,原告郑某便带原告覃某回娘家,未尽到作为妻子的义务,被告韦凤琴叫原告郑某带小孩回来,但原告郑某一直未回,因此被告韦凤琴才不愿意给钱。3、覃礼现系被告韦凤琴唯一的儿子,现在已去世,被告韦凤琴希望让原告覃某来继承香火。如果原告郑某、覃某愿意回被告韦凤琴家生活,那么补助款都可以给两人;如果原告郑某不愿意回到被告韦凤琴家生活,那么可以将原告覃某留在被告韦凤琴家生活,由被告韦凤琴抚养,被告韦凤琴愿意支付给原告郑某应得的份额;如果原告郑某执意要带走原告覃某,那么被告韦凤琴分文都不愿意支付给两原告。4、原告覃加庆、韦启正均享有份额,具体由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判决。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原告韦启正提交的柳城县冲脉镇大要村民委出具的《证明》,原告覃加庆和被告韦凤琴均认可,原告郑某、覃某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表示不清楚原告韦启正与被告韦凤琴是何时开始同居生活的,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被告韦凤琴与原告韦启正自1989年开始在柳城县××大××村××同居生活,且当时覃礼现尚年幼,亦随被告韦凤琴共同生活,故认定原告韦启正与覃礼现形成了事实上的抚养关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郑某与覃礼现(1987年8月28日出生)于2015年6月25日登记结婚,2016年1月18日生育原告覃某,被告韦凤琴系覃礼现的母亲,原告覃加庆系覃礼现的祖父,被告韦凤琴与原告韦启正系同居关系(双方于1989年开始同居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6年9月26日覃礼现在为广西展能电力有限公司工作中意外摔落,经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9月27日,四原告、被告韦凤琴共同与广西展能电力有限公司签订《工伤自行和解协议书》,约定由该公司赔偿工伤保险待遇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共计1020000元。现广西展能电力有限公司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将上述款项全部支付给被告韦凤琴。至今处理覃礼现丧葬事宜及与广西展能电力有限公司协商过程中花费了交通费、住宿费、律师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0000元,现覃礼现的骨灰仍寄存于宜州市殡仪馆,每年的寄存费用为200元。覃礼现去世至今,被告韦凤琴仅支付了6000元给原告郑某、覃某。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数额如何确定以及如何分配。上述款项不属于遗产,应当根据权利人与死者关系的亲疏远近、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等情况综合考虑、合理分配。一、对于丧葬补助金。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截至原告郑某、覃某起诉前,办理覃礼现丧葬事宜支出费用及与广西展能电力有限公司协商过程中花费了交通费、住宿费、律师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0000元,均系从广西展能电力有限公司支付的补助款项1020000元中支出,本院予以确认。现覃礼现的骨灰仍寄存于宜州市殡仪馆,每年寄存费为200元,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覃礼现下葬等后续事宜由被告韦凤琴负责处理,原告郑某亦提出从补助款中预留30000元作为处理覃礼现下葬等事宜的后续费用。虽然被告韦凤琴辩称目前无法确定后续费用的数额,但是根据当地风俗情况,并结合《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规定,本院认为30000元足够处理覃礼现下葬等后续事宜,该款暂由被告韦凤琴持有。二、关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该条款亦规定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权利人为死者的近亲属。根据2015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195元的标准,本院确定本案中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623900元。由于《工伤自行和解协议书》系四原告、被告韦凤琴共同与广西展能电力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各项补助款项支付给四原告和被告韦凤琴,但协议未约定各自享有的份额。该五人均属于覃礼现的近亲属,其中原告郑某、覃某作为覃礼现的妻子与儿子,被告韦凤琴作为覃礼现的母亲,与覃礼现关系最为密切,酌情确定原告郑某、覃某与被告韦凤琴各自享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5%的份额即155975元。原告覃加庆作为覃礼现的祖父,原告韦启正作为覃礼现的继父,二人与覃礼现的亲近程度、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序不如原告郑某、覃某和被告韦凤琴,故酌情确定二人共同享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5%的份额,各自分配得77987.5元。原告郑某、覃某关于原告韦启正与被告韦凤琴尚未登记、不应享有补偿款份额的意见,本院已查明被告韦凤琴与原告韦启正自1989年开始在柳城县××大××村××同居生活,当时覃礼现尚年幼亦随二人共同生活,由于共同生活的关系,覃礼现必定会受到原告韦启正给予生活上的照料与抚养,原告韦启正与覃礼现形成了事实上的抚养关系,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郑某、覃某上述意见。三、关于供养亲属抚恤金。广西展能电力有限公司支付的补助款项共计1020000元,扣除已经花费的办理覃礼现丧葬事宜费用及与广西展能电力有限公司协商过程中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律师费等各项费用100000元,预留覃礼现丧葬后续费用3000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剩余部分266100元应当作为供养亲属抚恤金。《工伤自行和解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供养亲属抚恤金为原告覃加庆、被告韦凤琴、原告覃某三人的抚恤金,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的第二条第一款关于“本规定所称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的规定,原告覃加庆、被告韦凤琴、原告覃某均符合供养亲属的范围,由该三人享有供养亲属抚恤金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分配,目前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本院根据该三人与覃现礼关系的亲疏远近、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等情况,并综合考虑供养亲属的自身情况,酌情确定原告覃某与被告韦凤琴各自分配得供养亲属抚恤金40%的份额即106440元,原告覃加庆分配得供养亲属抚恤金20%的份额即53220元。综上,原告郑某应分配得155975元,原告覃某应分配得262415元,扣除被告韦凤琴已支付的6000元,被告韦风琴还应支付给原告郑某、覃某共计412390元。由于原告覃某尚年幼,故其分配得的份额由法定代理人即原告郑某代管;原告覃加庆应分配得131207.5元;原告韦启正应分配得77987.5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凤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分别支付412390元给原告郑某、覃某,支付131207.5元给原告覃加庆,支付77987.5元给原告韦启正;二、驳回原告郑某、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颖慧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何峻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