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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5执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立志、唐东进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立志,唐东进,孙立中,孙开鹏,刘守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925执802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法定代表人李一平,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孙立志,男,1962年12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被执行人唐东进,女,1963年3月10日生,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被执行人孙立中,男,1969年9月10日生,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被执行人孙开鹏,男,1953年3月4日生,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被执行人刘守武,男,1958年1月18日生,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立志、唐东进、孙立中、孙开鹏、刘守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的(2015)建商初字第0024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建商初字第0024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吉民宏审判员  王 磊审判员  蒋 松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夏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