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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民终7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与金春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金春雷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8民终77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负责人:陈建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方圆,内蒙古扬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金春雷,男,1985年4月2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春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2016)内0824民初1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提出缓交上诉费申请。本院经审查答复“申请不符合规定,不予批准”,并依法向其送达了《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告知其自接到该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300元,如逾期未交纳,本院将按撤回上诉处理。期限届满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未予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魏春雨审 判 员 张莉萍代理审判员 乌 力 吉 仗 嘎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佳   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