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2002民初1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成都光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成都市聚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沈海峰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光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市聚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沈海峰,薛鹏,张丁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2002民初1512号原告:成都光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都江堰市都江堰大道99号。法定代表人:胡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筱萍,成都市金牛区商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成都市聚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259号7楼3号。法定代表人:兰海波,总经理。被告:沈海峰,男,1972年7月5日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薛鹏,男,1989年2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被告:张丁,男,1991年3月21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以上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凯,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光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与被告成都市聚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聚商公司)、沈海峰、薛鹏、张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光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建筑工程款人民币1977197.01元及投标保证金180000元计2157197.01;2.判令被告赔偿其拖欠原告上述工程款自2016年6月16日至本案判决生效时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原告成都光大建设集团作为乙方与被告甲方成都市聚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沈海峰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乙方承建甲方位于成都·资阳工业发展区起步区(二期)标准厂房、市政道路、场地平整项目—市政5标段(南北大道A2线C段)工程。签约合同价人民币921693.00元。由乙方总承包,甲方按形象进度拨付工程进度款,具体做法为排水工程完工后10日内,支付暂定价总价的20%,全部工程完工并初验合格后10日内支付到暂定总价的40%,工程竣工验收24个月,办理完竣工验收资料归档后30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5%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返还。合同另对施工准备、工程期限、工程质量、工程验收等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于2011年12月30日竣工并验收合格。但甲方在支付了6090688.00元工程款后其余款项未能按约支付,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拖再拖使民工现在无法拿到民工血汗钱。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聚商公司与光大公司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24.1条约定:合同当事人可在专用条款中约定向约定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24.1条的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调解决,协商不成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由设在项目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仲裁具有最终法律效力”。第25条H款约定“本合同若通用条款与专用条款不一致时以专用条款为准”。根据前述合同约定,双方的纠纷原告光大公司应当向项目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成都光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志勇人民陪审员  姚金元人民陪审员  杨柳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