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1民初3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郭振德与科尔沁左翼中旗架玛吐镇五间房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振德,科尔沁左翼中旗架玛吐镇五间房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3767号原告:郭振德,男,1966年5月4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科尔沁左翼中旗架玛吐镇五间房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科尔沁左翼中旗架玛吐镇五间房村。法定代表人:于占林,职务:村主任。原告郭振德与被告科尔沁左翼中旗架玛吐镇五间房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振德、被告科尔沁左翼中旗架玛吐镇五间房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于占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振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支付利息(1997年11月3日-2017年5月11日×234个月×0.02=14040元),本利合计:17040元;2、给付利息从起诉之日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本随利清);3、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997年11月3日被告科尔沁左翼中旗架玛吐镇五间房村民委员会因买钢材料缺少资金,向原告郭振德借款3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款口头约定年底还款,约定按月利率3分给付利息。后因未还,又于2000年4月21日由现任村长郭广成想以买井顶账,但是没买成,原告郭振德多次找被告科尔沁左翼中旗架玛吐镇五间房村民委员会索要,直至拖欠至今未果。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原告郭振德的合法权益。被告科尔沁左翼中旗架玛吐镇五间房村民委员会辩称,1、被告要求到经营管理站进行对账,如果经营管理站的账目里有,被告承担偿还责任,如果经营管理站没有账目,原告郭振德与郭广成和李学彦的借款是个人行为,与被告没有关系。2、原告郭振德所述借款用途前后不一致,且又称已经购买井地顶账,月利率3分过高,原告郭振德对已经超过19年的账目,现在才主张,被告认为是个人行为,借款不是村上用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11月3日被告科尔沁左翼中旗架玛吐镇五间房村民委员会向原告郭振德借款3000元,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还款日期,由当时的村会计张玉山为原告郭振德出具”证据”一枚,并加盖被告科尔沁左翼中旗架玛吐镇五间房村民委员会的公章,经手人为”李学彦”。本案争议焦点:原告郭振德主张的借款及数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郭振德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递交”证据”一枚,证明被告科尔沁左翼中旗架玛吐镇五间房村民委员会向原告郭振德借款未偿还并约定利息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顶账未履行的事实。被告科尔沁左翼中旗架玛吐镇五间房村民委员会质证认为,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郭振德递交的”证据”一枚,有被告村委会加盖的公章,且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借款并约定利息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科尔沁左翼中旗架玛吐镇五间房村民委员会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科尔沁左翼中旗架玛吐镇五间房村民委员会向原告郭振德借款并为原告郭振德出具”证据”一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郭振德与被告科尔沁左翼中旗架玛吐镇五间房村民委员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科尔沁左翼中旗架玛吐镇五间房村民委员会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郭振德主张被告科尔沁左翼中旗架玛吐镇五间房村民委员会偿还借款3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就借款利息约定为月利率3%,原告郭振德要求被告科尔沁左翼中旗架玛吐镇五间房村民委员会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科尔沁左翼中旗架玛吐镇五间房村民委员会提出辩解称需要到经营管理站进行对账,且认为是个人行为,借款不是村上用的,但对其辩解理由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科尔沁左翼中旗架玛吐镇五间房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振德借款3000元,支付利息14040元【3000元×2%×234个月(1997年11月3日至2017年5月11日)】,本息合计17040元;二、被告科尔沁左翼中旗架玛吐镇五间房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郭振德自2017年5月12日至债务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3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3元,由被告科尔沁左翼中旗架玛吐镇五间房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石秀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晓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