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22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谢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22刑初4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97年7月23日出生于广东省大埔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工,羁押前住大埔县。2016年10月21日曾因犯非法采矿罪,被大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7年2月21日因故意伤害行为,被大埔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2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大埔县公安局转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大埔县看守所。大埔县人民检察院以埔检诉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伟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驾驶青色本田轿车(无牌无驾驶证)回家中,在途经某处时与乘坐在杨某摩托车上的被害人涂某因行车路线发生矛盾,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人谢某某扬言要劈死被害人涂某,并准备回车里拿东西。杨某见状便往菜市场方向骑去,被告人谢某某随即驾车追赶,并在某桥附近的一凉亭旁将杨某、涂某逼停,被告人谢某某手持西瓜刀下车,杨某见状立即上前劝阻,但被告人谢某某不听劝阻,用脚踢被害人涂某,并用西瓜刀划伤被害人涂某的左侧腰背部,被害人受伤后,被告人谢某某跟着杨某将其送往某卫生院,后以回家拿钱为借口离开医院。经广东省大埔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涂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其在缓刑考验期间再犯新罪,应撤销原判缓刑,将前罪和后罪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应当撤销原判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谢某某当庭表示认罪,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驾驶青色本田轿车(无牌无驾驶证)回家中,在途经某处时与乘坐在杨某摩托车上的被害人涂某因行车路线发生矛盾,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人谢某某扬言要劈死被害人涂某,并准备回车里拿东西。杨某见状便往菜市场方向骑去,被告人谢某某随即驾车追赶,并在某桥附近的一凉亭旁将杨某、涂某逼停,被告人谢某某手持西瓜刀下车,杨某见状立即上前劝阻,但被告人谢某某不听劝阻,用脚踢被害人涂某,并用西瓜刀划伤被害人涂某的左侧腰背部,被害人受伤后,被告人谢某某跟着杨某将其送往某卫生院,后以回家拿钱为借口离开医院。经广东省大埔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涂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2017年2月20日,被告人谢某某被大埔县某派出所传唤到案。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谢某某等人与被害人涂某达成一次性赔偿人民币50000元的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涂某的部分谅解。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扣押物品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证明、大埔县公安局茶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大埔县公安局埔公(茶)行罚决字[2017]00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2016)粤1422刑初62号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书、收据、谅解书,证人杨某、吴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涂某的陈述,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大埔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大埔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严重扰乱了社会治安秩序,侵犯了他人身体健康权利,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某原犯非法采矿罪,于2016年10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在缓刑考验期间,被告人谢某某又再犯新罪,应依法撤销原判缓刑,将前罪和后罪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部分谅解,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谢某某因同一伤害行为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的时间,亦应予以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2016)粤1422刑初62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采矿罪所宣告的缓刑。二、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原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交);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交);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9年2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敏如人民陪审员 汪小玲人民陪审员 李清云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曹 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