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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05民初2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2784卢建丰与蔡建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建丰,蔡建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民初2784号原告卢建丰,男,1972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委托代理人龚静,无锡市锡山区东湖塘法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建飞,男,1976年2月26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原告卢建丰与被告蔡建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志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变更承办人为刘燕妮并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建丰及其委托代理人龚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建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建丰诉称,蔡建飞因生活所需向其借款19000元,后一直拖欠未还,其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蔡建飞向其归还借款19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以19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后蔡建飞申请变更逾期还款利息的起算日期为自2017年6月1日(即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蔡建���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卢建丰与蔡建飞系朋友关系,蔡建飞以生活所需为由陆续向卢建丰借款19000元,并于2015年2月18日出具借条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案件审理过程中卢建丰陈述,其从事修理麻将桌的工作,借款为自有资金,分数次以现金方式交付,不包含利息,借条为蔡建飞本人书写,借条中的“峰”与其姓名中的“丰”不一致,但平时两字通用。蔡建飞借款后分文未还,其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原告卢建丰提供的借条1张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出借人可以随时主张还款。卢建丰为证明蔡建飞向其借款19000元的事实,提供了借条予以佐证,蔡建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权利,故本院依法采纳借条��卢建丰的陈述作为定案依据。蔡建飞结欠卢建丰借款19000元应当立即归还,卢建丰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蔡建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卢建丰归还借款19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19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蔡建飞负担。卢建丰同意其��交的上述费用由蔡建飞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蔡建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卢建丰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燕妮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赵佳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