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323行审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新安县国土资源局、刘冬来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新安县国土资源局,刘冬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323行审142号申请执行人:新安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新城区北京路西。组织机构代码:41656732-6。法定代表人:杨建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郭旭,该局职工。被执行人:刘冬来,男,1980年11月23日生,住新安县。申请执行人新安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对刘冬来作出的新国土资执罚[2017]026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刘冬来未办理用地手续,在新安县铁门镇薛村村占地建宅基。经新安县国土资源局实地测量,该宅基所占土地为铁门镇薛村村旱地0.0182公顷,不符合铁门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新安县国土资源局认为刘冬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于2017年3月23日对刘冬来作出新国土资执罚[2017]026号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刘冬来退还非法占用的新安县铁门镇薛村村182.5平方米土地;2、限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82.5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新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3月23日向刘冬来送达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其告知“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洛阳市国土资源局或新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直接向新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刘冬来对该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2017年6月6日,新安县国土资源局向刘冬来送达了新国土资执履催[2016]026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刘冬来仍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新安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新国土资执罚[2017]026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或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新安县国土资源局在新国土资执罚[2017]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向刘冬来告知对“限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属无法律依据。尽管新安县国土资源局未正确告知刘冬来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但行政行为依法作出后,在非经法定程序变更之前,对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均具有拘束力。基于对行政机关的信赖,刘冬来如对该行政行为不服,仍可在新安县国土资源局告知其的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故新安县国土资源局对新国土资执罚(2016)026号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于复议期限和诉讼期限均届满之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新安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时间为2017年6月7日,此时当事人可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尚未届满,故对该行政处罚决定强制执行的申请本院不予受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不予受理新安县国土资源局对刘冬来作出的新国土资执罚[2017]026号的行政处罚决定强制执行的申请。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刘红魁代理审判员  马国英人民陪审员  韩雪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吕单利 关注公众号“”